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四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因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伊以訟爭土地上房屋確屬其所有之前提事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主張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誤認訟爭土地上房屋係其所有之鎮長宿舍而取得該土地之管理權乃係違法,同時申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准許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許可,並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將訟爭土地讓售給伊。從而,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有無管理權限及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六九號兩造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以伊申請國產局南區辦事處層報行政院撤銷被上訴人撥用訟爭土地之結果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於相關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固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惟所謂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係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雖與本件訴訟有關而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本件聲請人主張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奉行政院核准由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辦理撥用之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縱令屬實,惟查國有財產局是否將訟爭土地讓售予聲請人,既有自由斟酌裁量之權,而非聲請人一經聲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旗山鎮公所即負有出租該土地之義務,從而前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李炫德~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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