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政忠 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憲 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合議庭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姿苑飯店」處,因懷疑其妻 蔡敏貞 與告訴人 陳憲珍 (通姦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姿苑飯店內通姦,遂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至前揭賓館臨檢,因未查獲蔡敏貞、陳憲珍二人通姦之犯行,心有不甘,乃夥同胞弟即被告吳俊憲於前揭賓館門口外等待蔡敏貞、告訴人陳憲珍外出,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見告訴人自門口外出之際,被告吳政忠搶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未合,被告吳政忠、吳俊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吳俊憲先自後方攔腰抱住告訴人,被告吳政忠隨即以拳、腳毆踢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各部。經告訴人掙脫被告吳俊憲雙手後,亦萌生傷害之犯意,持渠所有之雨傘毆擊被告吳政忠(陳憲珍傷害部分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分別造成告訴人頭部、前胸、腹部、右手、右腳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政忠受有右臂裂傷(二‧五公分×○‧三公分)、右臂擦傷(二‧五公分×二‧○公分)、前胸部瘀血(三‧○公分×二‧○公分)、右中指瘀血(一‧○公分×一‧○公分)、左肘擦傷(○‧五公分×○‧五公分)、左中指擦傷(○‧四公分×○‧四公分)及左四指擦傷(○‧二公分×○‧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政忠、吳俊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憲珍所訴被告吳政忠、吳俊憲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政忠、吳俊憲二人共同傷害案件,雖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在案件尚未係屬本院臺北簡易庭前,旋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呈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簡易庭表明其撤回對被告吳政忠、吳俊憲二人傷害告訴之意旨,經公訴人將其撤回告訴狀附偵查卷後(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連同偵查卷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分由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及本院送審收案戳印「89、1、21」、臺北簡易庭收文戳印「89、1、24」足憑(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卷第一頁)。原審就本件傷害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二六號依簡易程序判決,自難謂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已逾可得撤回期間或有何撤回不合法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顯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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