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玟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本文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吳玟龍因對本院111年度上訴2215號確定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