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冠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日期更正為「111年8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曾冠龍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本案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次數僅1次,數量甚微,亦無獲利,對象僅1人,被告偵查中自述係因曾欠款 高定淵 ,不好意思而請高定淵抽的等語,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或有特定目的之轉讓毒品之毒梟有重大差異,且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典,而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法定刑度予以科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無償轉讓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曾冠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定淵前往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於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上,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無償轉讓與高定淵燃火吸食。 嗣高定淵 於同日9時18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冠龍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高定淵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高定淵之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敏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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