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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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志光 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在案,而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整體財產之一部,為使全體債權人於日後之更生程序中得公平受償,該強執執行程序應有停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暫緩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執行債權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聲請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祥48043字第1134030769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雖主張若未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令
得理公司先行滿足債權,而影響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但查,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得理公司對於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聲請人復未就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將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目的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提出具體佐證以為釋明,自難僅因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即遽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有以保全處分停止對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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