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克丞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顏克丞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顏克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97、11448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除本案外,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該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高度可能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認罪之表示,但本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考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過程與情節等之供述,核與卷內相關證據仍有部分不符,本案尚有重要爭點仍待調查釐清,是在目前訴訟階段,被告為趨吉避凶,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及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許柏彥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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