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詩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6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詩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詩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言語侮辱之行為情節及侵害告訴人 張雅淋 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業已向本院表明沒有要求償,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診所人員,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64號被告錢詩涵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詩涵與張雅淋(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緣張雅淋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許,在Ubereats外送平臺而接獲錢詩涵之餐點訂單後,復於同日18時許,將餐點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並向錢詩涵詢問是否能下樓取餐,惟因錢詩涵不願接受,雙方乃在上址1樓門口發生爭執。詎錢詩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公然對張雅淋出言辱罵稱:「態度那麼差,不要做外送員,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張雅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雅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錢詩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態度那麼差,不要做外送員,幹妳娘」之事實。2告訴人張雅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影蒐證檔案、本署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