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 楊國南 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360號9樓之18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完畢約5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時許,警方為調查楊國南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事證,在楊國南停放在上開租屋處附近之機車停車位等候埋伏時,適甲○○向楊國南借用機車外出購買晚餐,遭員警一路尾隨跟監,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之麵攤內,為警施以盤查查獲,翌日即98年10月1日凌晨零時2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