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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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3號、94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號旁巷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3日晚間6時30分許,警員至臺中縣○里鄉○○路○○○號前處理 吳兆炳 路倒死亡案件,發覺路旁有棄置之注射針筒,因而查獲陪同在旁之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枝。經甲○○同意採集其獲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黃毅皓
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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