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上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八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七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審酌其先前並無前科,給予緩刑等語。被告既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徒以達成民事和解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已有悔意,公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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