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
19、20時許,在臺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