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嫻 代理人 吳忠德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第一階段即第1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90,281元,第二階段即第2至第72期清償2,12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40,801元,清償成數40.65%(190,281+2,120×71=340,801;340,801÷838,312=40.65%),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98號函轉知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6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1.84%)遵期具狀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2.11%)未於法定期間陳報可否,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本院債權表、通知債權人確答更生方案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民事陳報狀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30-165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人員,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該公司102年2至3月薪資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2至97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40,801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3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現有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亦將之解約全提出清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2110228號函及解約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卷第121-122頁、126-129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3,500元,此外無其他獎
金或津貼,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每月並領有台北市政府發給之兒童生活補助1,900元及租金補助5,000元(見卷第113頁、166頁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9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0237625600號函及102年9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243102500號函),合計共30,400元,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92至97頁之租約、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8,28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28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8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用1,200元、水費10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653元,市話194元、手機299元、房屋租金8,000元、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11,000元(○年0月0日生,見卷第97頁之戶籍謄本),共計27,896元(見卷第99-100頁之診療費及瓦斯費收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內附件6、7之電信費繳款收據),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30,400-28,280=2,120),應可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
人權益,債務人應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共同分擔扶養金額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還款,而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張○○之生父並未結婚,債務人懷孕後二人即分手,亦未辦理認領(見上開戶籍謄本),遑論負擔扶養費,故債務人負擔全額扶養費確有必要及苦衷,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