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豐彥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豐彥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821,064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務人患有慢性腎衰竭及糖尿病,需定期追蹤治療,且一週需洗腎三天,故無法工作,目前之所得僅有每月之身障補助8,200元及每年1千元之水電補助,是其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稱其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無擔保債務
總計1,821,064元,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惟因債務人並無財產,目前僅有每月身障補助8,200元,及每年水電補助1千元之收入,收入扣除支出已無所餘,遂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又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自來水費事業處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31至52頁),核屬相符,堪信債務人上開主張非虛。且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清單及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債務人自92年2月25日自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退保後即再無勞工投保紀錄,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均無申報所得,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僅倚靠每月8,200元之身障補助及每年1千元之水電補助維持生活等情,堪可採信。又債務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832元(此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則以債務人每月8,
200元之身障補助,復加計每年1千元之水電補助等收入,顯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及清償目前所負高達1,821,064元之債務(計算式:96,000元+355,00
0元+30,000元+3,000元+8,000元+105,000元+34,000元+111,000元+33,000元+974,064元=1,821,064元,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第31至3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乙節,堪以信採。此外,本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另據債務人於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其名下尚有保險契約,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因認債務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併予敘明。
四、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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