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椿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椿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叁副(含骰子陸顆)、麻將牌尺拾貳支、賭客聯絡簿壹本、帳冊叁本、電子產品(監視電眼)壹個、電子產品(電視螢幕)壹臺、營業額帳冊壹批、抽頭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預備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椿輝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102年4月11日晚上8時50分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承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將即4圈抽頭金1,5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有賭客 蕭仁偉高志鋒楊崇禎游煥文 4人共坐1桌,以前揭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牌3副(含骰子6顆)、麻將牌尺12支、賭客聯絡簿1本、帳冊3本、電子產品(監視電眼)1個、電子產品(電視螢幕)1臺、營業額帳冊1批、抽頭金5,500元、預備金20,000元及賭資12,8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椿輝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蕭仁偉、高志鋒、楊崇禎、游煥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楊初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198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按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40頁至第53頁),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期間約半年、查獲時之賭客人數僅為4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於案發時月收入約8萬元,現在南部擔任烹飪業之學徒,每月收入為3萬元至3萬5000元,並有就讀國中之女兒及父母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麻將牌3副(含骰子6顆)、麻將牌尺12支、賭客聯絡簿1本、帳冊3本、電子產品(監視電眼)1個、電子產品(電視螢幕)1臺、營業額帳冊1批及預備金20,0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5,5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2,800元,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在案,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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