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溫淑惠 相對人 張銘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99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請求更改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此聲請於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1844號、104年度家調字第179號、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2
6、227號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固以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更改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異議之訴救濟類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