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至其鄰居 甯祖禹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內,因一時情緒無法控制,明知持物品作為攻擊他人之兇器,可能會使該物品毀損致無法使用,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拿取甯祖禹所有、置於上址店內櫃檯旁之鐵製拐杖1支,並以上開拐杖攻擊甯祖禹,致甯祖禹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而上開拐杖亦因此彎曲變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甯祖禹。案經甯祖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甯祖禹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拐杖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我情緒,竟恣意持告訴人店內物件攻擊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保護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罹患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