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宜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宏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由 吳志宏 所經營之水果店內,佯裝購買水果趁機竊取店內橘子8顆,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吳志宏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及路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宏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志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罹患恐慌症、重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此有該證明卡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7頁、第8頁),惟其於案發後對警察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且其尚知悉要佯裝購買水果,挑選水果裝入塑膠袋內,使被害人放鬆戒心,再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即離去,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6433號、100年度簡字第447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約200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需被告賠償,亦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上開和解書1紙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第5頁背面);兼衡被告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此有上開證明卡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業如前述,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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