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10
2年度簡字第258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慶文為建築工頭,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受 洪寶華 委託在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房屋內,進行物品拆除、清運作業時,因該房屋之原占有人 林彬芬 繼同日上午8時許在同址與王慶文發生衝突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完畢後,再次回到上址阻止王慶文進行拆除工作(王慶文被訴於同日上午8時許傷害林彬芬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而再度發生爭執。王慶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開林彬芬,致林彬芬往後跌倒在地,其頭部後方直接撞擊地面致後腦杓當場流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彬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慶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彬芬、證人 陳龍華 、 陳勇政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4、25、34至36、43、44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推擠而跌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之傷害之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及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公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壯年男性,身形及體力均遠勝於告訴人,竟僅因細故,出重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後腦杓當場流血而受有非輕之傷害,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漠視告訴人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足見其犯後毫無彌補過錯之悔意,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又原審未說明審酌各該量刑事項之具體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及特別考量被告所述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自承之行為(偵卷第24、25頁;原審院一卷第5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指出相關卷證資料所在頁數,即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葉藍鸚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