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5公克」,應予更正〉,驗餘淨重0.28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宗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驗前淨重0.285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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