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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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鴻鉅營造有限公司
之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鴻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鴻鉅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或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或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鉅營造有限公司積欠聲請人稅款,惟相對人之負責人 楊榮生 已於民國91年12月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重新選任負責人,致相對人積欠稅款之文書無法送達,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楊榮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相對人欠稅歸戶查詢情形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爰審酌相對人除楊榮生外,尚有股東丙○○、乙○○、戊○○及丁○○等4人,其中以丙○○出資額為最多,且曾經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並為股東戊○○、丁○○股分之實際出資人,此據丙○○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堪信應對相對人之事務最為熟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憲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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