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0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泰增行」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貨品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上代收保管客戶貨款之便,連續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已償還部份款項,尚積欠「泰增行」十六萬元。
二、案經甲○○即泰增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泰增行負責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優酪乳訂購單、同意書、本票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
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千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十倍後為銀元三萬元,折算新臺幣為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舊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經綜合比較,關於罰金刑單位修正部分,新舊法經計算後數
額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連續犯修正部分,舊法論以一罪,亦較新法數罪分論併罰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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