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雲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東震國際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
臨2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施作中港東抽水站新建工程中之鷹架工程,工程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1,590,047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所交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數紙僅兌現部分,其他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告尚餘工程款1,045,396元迄未給付,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報價確認單、請款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3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5年5月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