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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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2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第531號、第3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9日以89年毒偵字第184號、第422號、90年9月28日以90年毒偵字第820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日晚間止,先後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及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期間不定。嗣於94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2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又於94年3月12日晚間5時30許,甲○○持海洛因1包(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自白施用海洛因犯行;再於94年5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21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3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以及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4月19日以89年毒偵字第184號、第422號、於90年9月28日以90年毒偵字第820號、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送驗白粉3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22公克、空白裝重0.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經警先於94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後,被告始於94年3月12日下午5時30持海洛因1包(0.0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前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局自白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僅能謂為自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8號併案意旨認係自首,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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