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一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其住處、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其不詳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一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除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外,另於不詳處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認此部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在案,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稱僅於前揭時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本件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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