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順益通運有限公司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丁○○駕駛上開遊覽車從台北縣新店市載客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參觀綠色博覽會,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丁○○駕駛上開遊覽車○○○鎮○○路往新城橋(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與新榮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雖係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妻丙○○(坐右前座)、子乙○○(坐後座),沿新榮路(南往北)行駛,擬左轉馬賽路方向自左側駛至,而甲○○亦疏未注意在新榮路與幹道馬賽路交岔路口處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欲左轉駛至,雙方乃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丁○○駕駛之遊覽車車頭因此撞擊自小客車右側,造成甲○○受有顏面裂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兩側、脾臟破裂、胸部挫傷及肝臟裂傷傷害,經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氣管造口、中樞神經極度障害,終生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丁○○肇事後,即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處理,並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國強 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駕駛上開遊覽車以時速五十餘公里行駛,而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丙○○上述傷害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其在上揭交岔路口約四、五十公尺看到告訴人自小客車衝出,瞬即踩煞車,然因天雨路滑才撞擊到告訴人自小客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遊覽車以時速五十餘公里行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丙○○上述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多幀、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遊覽車行車紀錄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因上述傷害雖經治療,但仍意識不清,無語言能力、四肢僵直、氣管切開造口、大小便失禁、無法進食,需由鼻胃管餵食,已達植物人病況,二十四小時皆需專人照理,已達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4年1月24日(九十四)羅博醫字第010182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有駕駛遊覽車肇事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無誤。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肇事當時雖係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傷害、丙○○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按設於支道路口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二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分別明定。告訴人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馬賽路行駛,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相較屬支道車,卻未停讓幹道之遊覽車先行,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僅能為被告民事責任減免之依憑,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遊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8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有傷害及被害人丙○○受有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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