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秀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何秀田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秀田於民國103年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之某小吃店用餐,並於餐後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址住處。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有行車不穩現象,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秀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案件現場圖、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雖在酒後有2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動,然因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