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朴婕 瑀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豐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91、34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朴婕瑀 前於民國92年間,在桃園縣蘆竹鄉○○村000000
0號創立「慈母宮」並擔任宮主, 韓玉潔 係「慈母宮」之信徒,2人於93年間因宗教信仰而結識,張永豐則係臺中市○○區○○路○○號「慈龍宮」之住持,與朴婕瑀熟識。韓玉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5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檢察官及韓玉潔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案件審理中(嗣由本院於98年12月1日撤銷一審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審理期間,韓玉潔因訴訟問題求助於朴婕瑀,朴婕瑀及張永豐明知彼等並無意願或人脈可從事不法關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朴婕瑀向韓玉潔佯稱:可介紹張永豐擺平前開官司云云,朴婕瑀及韓玉潔遂於98年5月20日上午,一同驅車前往上述臺中市「慈龍宮」,與張永豐會面商談(另有不知情之朴婕瑀助理 林育璿 〔原名 林金英 〕、不知情之朴婕瑀及張永豐友人 吳森榮 在場),渠等到場後,張永豐即對韓玉潔佯稱:可透過管道疏通法官,擺平官司,但是需要大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要先準備30萬元作公關,請法官吃飯云云,韓玉潔因官司在身,亟欲解套,遂陷於錯誤而以應允。之後經由吳森榮介紹,朴婕瑀、張永豐、吳森榮等人於98年7月10日,帶同韓玉潔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律師事務所,委任不知情之 顏文正 律師擔任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二審辯護人,韓玉潔並當場支付報酬6萬元。韓玉潔繼透過朴婕瑀向不知情之 張達汀 借款40萬元,於98年7月16日中午,朴婕瑀、張永豐、吳森榮、林育璿、韓玉潔等人在桃園縣○○鄉○○路「竹園餐廳」用餐時,由不知情之林育璿將前開借款交付予韓玉潔,經韓玉潔清點無誤後,當場交付30萬元予張永豐作為賄款之用。嗣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98年12月1日宣判,仍判決韓玉潔有罪且維持4年6月有期徒刑刑度,韓玉潔察覺有異,發現自己遭詐騙,而欲中止行賄計畫,遂於98年12月15日,在前開「慈龍宮」內向張永豐表示欲取回30萬元賄款,張永豐因自知理虧,遂欲透過朴婕瑀返還前開款項,韓玉潔另亦於99年1月
8日向朴婕瑀議論此事,要求還款,張永豐因而於99年4月12日,交付發票人為其女兒 張素瑜 、面額分別為16萬5,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9年4月20日)及13萬5,000元(支票號碼C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期99年5月15日)之支票2張,交付予朴婕瑀,請其轉交予韓玉潔,朴婕瑀取得支票後,先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然朴婕瑀與韓玉潔另因其他案件產生嫌隙,朴婕瑀因而於99年6月8日前往桃園市○○街○○○號韓玉潔之檳榔攤,洽談未果後向警方報案處理,故一時未將該款項交還,迨99年10月26日,朴婕瑀始匯款交還30萬元予韓玉潔。
二、案經韓玉潔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韓玉潔、證人吳森榮、林育璿(原名林金英)、張達汀、 陳俊勝 、證人即共同被告朴婕瑀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又分別爭執證人等前開證述,認為均無證據能力,本院爰未以其等警詢時之陳述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雖分別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韓玉潔、證人吳森榮、林育璿、證人即共同被告朴婕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2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各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至54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82頁正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提起上訴於本院均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朴婕瑀辯稱:我有跟韓玉潔說張永豐可以擺平官司,但我只是想幫韓玉潔,所以去拜託張永豐,因為張永豐人脈比較廣,就單純想請他去安排介紹律師,但因張永豐不認識韓玉潔,故需先付30萬元律師費,我並無任何獲利,至於我收取張永豐交付之2張支票後,係先兌現存放於自己銀行帳戶內,但我有請韓玉潔來領,是她不願領回,後來我跟韓玉潔有糾紛,所以一時沒有把錢交給她,她不跟我見面,我去她家,她就一直恐嚇我,所以我99年6月8日報警,叫韓玉潔一起去派出所,她說不要去云云,被告朴婕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朴婕瑀原係韓國人,中文表達不流利,對於張永豐之犯行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張永豐則以:我承認有拿到韓玉潔交付的30萬元,是因為韓玉潔叫我幫忙請律師,我並未欺騙告訴人,只是出於好意要幫忙,後來錢已開支票交給朴婕瑀,請她退還給韓玉潔云云置辯,被告張永豐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張永豐在原審認罪,本來是希望這個案子不要牽連太多人,自己扛下來,最後因為牽連很多人,有其他人被告,所以二審時希望朝無罪答辯云云。惟查:
㈠被告朴婕瑀於原審已坦承: 伊有 跟告訴人韓玉潔聲稱張永豐
可以擺平官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所謂「擺平官司」乙語,以一般常情判斷,實已寓有企圖以非正常途徑處理之意。另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豐於原審10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其表示對於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觀之本院卷附其上訴狀內容,被告張永豐亦係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嗣被告張永豐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其曾於原審為前開自白,並翻異初上訴時所執情詞,改口否認犯罪,惟經本院勘驗原審該次準備程序庭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至122頁背面):「(前略)法官:我們現在開始問。先處理張先生的好了(04:18)。
法官:張先生,你有沒有跟韓玉潔說你可以擺平官司(04:
49)?被告張永豐:有,這是我自己講的而已,但是我沒有這個能
力(台語)(05:05)。法官:你有沒有在慈龍宮跟韓玉潔講說你可以疏通法官,大
概要100萬元,先準備30萬元請法官吃飯(05:20)?被告張永豐:有,但這也是我自己講的而已,我並沒有這個
意思。因為我們裡面有請法律顧問,所以我心裡想說看有沒有法度叫法官退下來的律師,這是我自己講的而已(台語)(05:36)。
法官:韓玉潔有交30萬元給你嗎?(06:17)被告張永豐:有,但我也有還她(06:20)。
法官:後來你退,請朴婕瑀轉交嗎(06:22)?被告張永豐:對(06:27)。
法官:好,這樣子確實是認罪,這樣講就清楚了(06:30)。」據此足認被告張永豐確於原審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
㈡此外,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遭被告朴婕瑀、張永豐2人共同
詐騙30萬元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玉潔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均同,略載〕99年度他字第394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3945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60至71頁),另經證人即被告朴婕瑀助理林育璿(原名林金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3945卷第120至122頁、原審卷第94頁正面至100頁正面,證明其於98年7月間與被告朴婕瑀、告訴人前往臺中找被告張永豐之過程,另告訴人向張達汀所借之款項,係由張達汀交付予林育璿,再由林育璿於98年7月16日在竹園餐廳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清點後即交付30萬元予張永豐)、證人即被告朴婕瑀、張永豐之友人吳森榮於偵查中(見他3945卷第98至99頁,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朴婕瑀有前往臺中與被告張永豐商談、前往臺北委任律師及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張永豐)、證人即被告朴婕瑀助理 謝小棋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
100頁背面至103頁背面,證明99年6月8日之前,被告朴婕瑀一直有跟告訴人談被告張永豐交代轉交30萬元之事,其於當日與朴婕瑀一起前往告訴人桃園市○○街○○○號檳榔攤,惟告訴人不收30萬元款項,且因之前告訴人有以簡訊恐嚇朴婕瑀,朴婕瑀遂報警處理)分別證述在卷,彼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98年12月15日、99年1月8日其與被告張永豐、朴婕瑀間之錄音光碟暨對話譯文在卷足憑(見他3945卷第23至32頁、第33至45頁),各該錄音對話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內容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第48頁、第116頁背面),另被告朴婕瑀、張永豐經告訴人要求返還30萬元後,由被告張永豐交付以其女為發票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支票2張,託被告朴婕瑀交給告訴人,被告朴婕瑀先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之過程,亦有被告張永豐之女張素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支票簿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3945卷第143至148頁)、被告朴婕瑀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3945卷第149至151頁)在卷 可佐 ,嗣被告朴婕瑀於99年10月26日檢察官庭訊後,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乙節,亦據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中陳明無訛(見他394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張永豐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提起上訴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韓玉潔於9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6
月中旬,被告朴婕瑀在臺中市○○路被告張永豐宮廟介紹張永豐,因為朴婕瑀說張永豐有門路可以把伊的官司處理掉,而張永豐說處理下來要100萬元,要伊先準備30萬元做公關費,伊於98年7月間,在桃園縣○○鄉○○路竹園餐廳,交付30萬元現金予張永豐,現場還有林金英(即林育璿)、朴婕瑀、吳森榮,錢是向張達汀以40萬元客票借款,借40萬元,實拿36萬元,係朴婕瑀請張達汀放款予伊,錢是張達汀託林金英帶過來的,後來張永豐、吳森榮帶伊去臺北找律師顏文正,伊又付律師費6萬元,之後朴婕瑀帶伊去張永豐忠勇路的廟,張永豐說高院法官說伊的案子摃上刑警、法官、檢察官,要至更一、更二事情淡化才能拿掉,伊想不知還要跟伊拿多少,二審維持原判,伊就不要辦了;98年12月15日在張永豐的廟,伊有錄音,證明他們有跟伊拿30萬元,是做公關用掉,99年1月8日伊找 朴捷瑀 要錢時也有錄音,談話中,朴婕瑀強調張永豐真的有這條管道等情明確(見他3945卷第16至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伊因偽造文書案件,求助於被告朴婕瑀,看官司能不能化解,朴婕瑀用神明起駕之方式要伊捐款,伊共捐款380萬元,被告張永豐是朴婕瑀介紹給伊認識的,朴婕瑀說是太子爺在夢中指示韓玉潔去找張永豐解決官司,要伊完全相信張永豐,說張永豐是伊的貴人,還說行賄法官的管道是真的,朴婕瑀在見面前告訴伊張永豐跟吳森榮有辦法找司法後門,行賄法官,把案子拿掉,而且有中壢月老宮陳俊勝宮主的成功案例,伊才跟朴婕瑀一起去找張永豐、吳森榮,第一天他們先跟伊拿1萬元,先寫上訴狀,第二次見面才跟伊提到要準備100萬元行賄法官,第三次見面,伊先拿30萬元給他們,說是要先作公關,後面的錢等到發回更審時開始給,還沒判二審就預定會發回更審,渠等說是因為陳俊勝的案例。第二次見面時,渠等告訴伊,因為伊的案子涉及刑警的不法取供,還有司法官的違法,要到更二審風聲比較淡了後才會把案子拿掉,並叫伊準備30萬元的公關費,朴婕瑀當時在場,並要伊答應。伊準備不出公關費還有律師費,朴婕瑀就叫張達汀放款給伊,15天10分的利息計算,借40萬元,實拿36萬元,第三次見面,張達汀拿36萬元給林育璿,林育璿再拿給伊, 伊清 點30萬元交給張永豐,6萬元給律師作委任費用,伊也有與張永豐、吳森榮一起到臺北委任顏文正律師,律師費是6萬元,朴婕瑀還跟張達汀說如果伊錢還不出來,會要伊把房子賣掉來還錢,因為伊覺得付30萬元,就被逼著賣房子,後面的100萬元是否會讓伊傾家蕩產,所以伊想說去關好了,而且伊聽到張永豐一直強調要到更一、更二審,伊覺得有問題,所以伊請張永豐還錢,故於98年12月15日又再見面,伊有錄音,該次張永豐同意還錢,張永豐並說公關費花掉45萬元,出的錢早就超過伊付給張永豐的錢,伊在竹圍餐廳有從廁所出來時碰巧聽到他們講好如何分錢,張永豐分第一次,朴婕瑀分第二次,因為伊對行賄法官的事依然抱著希望,所以一直等到二審判決下來,維持一審判決,伊才有動作,因為伊當時受到一些司法上不公平對待,導致伊對人不信任,心理有動搖,才讓朴婕瑀有機可乘,朴婕瑀說可以用神明無形的力量幫忙伊,從頭到尾他們都是說走後門,疏通法官行賄,沒有帶伊去找律師團,而朴婕瑀在伊與跟張永豐談這件事情以及交付金錢時全程參與在場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60頁正面至71頁正面),觀之證人韓玉潔之證述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核與證人林育璿於原審證稱:98年7月間伊有去蘆竹大竹路的竹園餐廳,當天是韓玉潔要拿錢給張永豐,錢是韓玉潔拜託朴婕瑀請張達汀調給她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豐於原審證稱:韓玉潔是朴婕瑀帶來找伊的,伊有跟韓玉潔拿錢,但因為伊不幫忙錢就轉交朴婕瑀要退給韓玉潔,98年12月15日朴婕瑀、韓玉潔等人有到伊的慈龍宮裡,請求退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均大致相符,是證人韓玉潔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再觀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15日及99年1月8日其與被告張
永豐、朴婕瑀間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見他3945卷第23至32頁、33至45頁),並無談及代告訴人尋找律師之事,其中:
⑴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張永豐說:『你這個案
子是很煩的,從更一更二裡面抽出來的,法院十年、五年還在更一更二裡面,不是說馬上就那個,你這種東西…,你想月老的啦,他是從更二才抽出來的,東西淡化後,妳這件我有跟勞老師在討論,…,等人家都淡化了後,就解決掉了,是這樣來的,…』、『後面的時間更一、更二還很久的時間啦!他們會想辦法讓他壓下來,算說會丟掉就對了,這件事照吳老師所說的是說,有卡到法官和刑警的問題,若是有卡到法官和刑警的問題絕對炒很高,炒很高一定要等他冷下來,冷下來的時候,人家就不會去注意這些問題,…,後面就好轉過了,…』」等語,有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3945卷第26、27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永豐的意思是說伊的案子卡到司法官的違法,所以一定要在更一、更二裡面等到司法官違法的事情不被注意後才有辦法把伊的案子抽掉,抽掉是指案子拿掉沒有刑案紀錄,講這句話時,朴婕瑀也在場,她還一直勸伊要相信張永豐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另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
「朴婕瑀說:『…把它淡下來的時候,把它抽掉…』」等語,有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足認(見他3945卷第31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朴婕瑀意思是說伊的案子到更一、更二審後司法官也不再注意,就可以把案子抽掉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
是被告張永豐、朴婕瑀均有說到告訴人的案子要等淡下來後才能抽掉等情,惟果如被告等人所辯係為幫助告訴人找很多律師,何以竟有所謂「有卡到法官」、「案子淡下來」、「抽掉」各等語出現,殊難置信。
⑵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張永豐說:『法院不是
只有這件在走,還有兩件在走,我這邊已經轉壹佰伍拾萬出去了!』、『我們等到五點從人家開門運動,我們才拿給他…』」等語,有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附卷供參(見他3945卷第26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永豐說不是只有伊這件案子在辦,另外還有兩件行賄法官的案子也在辦,並說渠等是利用法官開門做運動的時候,才把錢交給法官,朴婕瑀也有在場聽到這些話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正面)。是被告張永豐所謂拿掉案件,明顯係指以行賄法官之方式處理,而非其於本院所辯解之拿錢給律師,否則一般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何須以上述「等到五點從人家開門運動,我們才拿給他(指錢)」之方式為之?被告所辯實屬荒謬。
⑶99年1月8日之錄音對話內容:「朴婕瑀:『…因為裡面
這東西確實是真的,因為他這東西是交給勞(指吳森榮)處理,他在中間不知道,月老回來有跟他大概講一下,…』」等語,有99年1月8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足認(見他3945卷第45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朴婕瑀跟伊強調行賄法官這件事確實是真的,因為行賄法官是由吳森榮在直接處理,「他在中間」意思是張永豐沒有辦法直接對到法官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另99年1月8日之錄音對話內容:「朴婕瑀:『我跟妳講這個,沒有人知道是真的啦,妳不知道啦,妳自己都沒有信心而已,我也不想解釋,我是知道啦!話不能多而已啦!就是這樣啦!等不及人就順其自然嘛,就這樣啦!…』」等語,有99年1月8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他3945卷第39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朴婕瑀想勸伊繼續行賄法官,說她確定行賄法官的門號是真的,但朴婕瑀不會誤認張永豐真的有司法後門,因為伊於竹園餐廳從廁所出來時碰巧有聽到他們再說錢要如何均分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是被告朴婕瑀確有勸說告訴人要相信被告張永豐真的有行賄法官之門路,被告
2人並有欲分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舉。⑷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張永豐:『我一毛錢都
沒有留在身上,那沒關係,這種事情我會負責到底,要再拿回來絕對不可能,變成我要私下拿出來,當時我也說的很白,東西人家拿去,因為沒有紀錄,現在東西要拿出來,變成我要拿出來,這樣而已。』」等語,有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附卷足憑(見他3945卷第26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永豐意思是說伊交給他的30萬元賄款已經全部應用到伊的官司公關上面,「人家」是指法官已經拿去用掉,所以變成錢是張永豐還伊,朴婕瑀有在場聽到,她還附和說:「當時有說要交給人家的,記得嗎」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正面)。另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內容:「朴婕瑀:『那是交給人家的我知道。』、『人家老師自己擔這筆錢了啦』、『照理來講這個是追不回來的,憑良心講啦!』」等語,有98年1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在卷足認(見他3945卷第26、28、29頁),對上開內容證人韓玉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朴婕瑀的意思是說這錢已交出去就拿不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正面)。是被告朴婕瑀亦有配合被告張永豐說賄款已交付法官,拿不回來,如要還告訴人,就變成被告張永豐自己出等情。衡諸上情,果若系爭30萬元係委任律師之費用,然以被告2人均不否認渠等未再幫告訴人尋找律師為之辯護等情觀之,則系爭款項理當由被告張永豐保管中,未曾花費才是,然被告張永豐於告訴人要求返還時,竟然無法即時提出,顯見其並非以支付律師費用用途而為處理,反而自行花用,嗣於告訴人質疑時,被告朴婕瑀、張永豐2人復共同諉以30萬元已經交付給法官云云,顯係推卸之詞,益見其等辯稱系爭款項係律師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證被告2人以行賄法官、擺平官司為由取得30萬元乙情,應屬實在。
㈣被告張永豐辯護人上訴於本院主張: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前
往張永豐之慈龍宮共計3次,且第2次張永豐就提到所謂疏通法官、行賄法官,但實際上當天在場之人還包括吳森榮、朴婕瑀,為釐清當時會面情形,聲請傳喚證人吳森榮及共同被告朴婕瑀。經查,本院傳喚證人朴婕瑀、吳森榮到庭,由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結果,證人即共同被告朴婕瑀雖證稱:我帶告訴人去找張永豐,一直拜託張永豐,希望他請愈多律師幫告訴人愈好,張永豐說請很多律師,要很多錢,可能要100萬元,我說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跟張永豐拜託,張永豐說他要想辦法,先拿30萬元律師費,後來告訴人在桃園大竹餐廳交30萬元給張永豐,張永豐並沒有對告訴人說可透過管道疏通法官,後來請了多少律師我沒有參與,不知道他們怎麼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至165頁背面),另證人吳森榮亦結證稱:張永豐有請我幫忙找律師,我先找到臺北的顏文正律師,介紹給告訴人,後面要再找比較有名的律師,但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有利的證據,又說要告法官,我怕拖累我,我就不理她,沒有再幫她找了,張永豐、告訴人等人跟我碰面2次,我沒有聽到張永豐說可以疏通法官,第3次就是帶告訴人去找律師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正面至207頁背面), 觀之渠 等均為有利於被告張永豐之證述。然查,告訴人既已於98年7月10日,經被告等人陪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律師事務所,委任顏文正律師為系爭案件二審之辯護人,並當場支付
6萬元,此有收據1紙存卷足參(見他3945卷第69頁),則何須再有尋找其他律師之舉?又果若被告張永豐嗣於98年7月16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係為幫忙再找律師,何以與一般律師行情價格相較,竟為不合理之高價?且為何歷經數月並未積極尋找,以致告訴人於二審宣判後,於98年12月15日要求還款時,被告張永豐竟無錢可還,其顯係將系爭金錢收為己用,益見被告張永豐並非為了代告訴人尋找律師,且其並無管道,竟謊稱可以疏通法官、擺平官司云云,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㈤被告張永豐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復主張:告訴人證稱她每次開
庭時,中壢市月老宮宮主陳俊勝會先以電話提醒她,但偵查中陳俊勝曾經到庭,其從頭到尾都說不認識告訴人,為推敲告訴人證述是否真實,並釐清案情,聲請傳喚證人陳俊勝。經查,本院審理時,經對證人陳俊勝進行交互詰問結果,其雖否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然陳俊勝同時亦不否認其認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正面至163頁正面),而告訴人關於陳俊勝部分之證述內容,實與被告2人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縱此部分證述稍有微疵,並無礙其證言之可信性,此部分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被告朴婕瑀提起上訴,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與案外人 黃玲月
曾對被告朴婕瑀提出詐欺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因認告訴人與被告朴婕瑀之間洵有嫌隙,告訴人於原審證言顯有偏頗與不實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曾對被告朴婕瑀提出另案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縱然屬實(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所附之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處分書),然告訴人於本案之偵查及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告訴人之證述,始終如一,具體明確,且有上開各證據可佐其說,所證並非捏造,其證言堪以採信,被告朴婕瑀上訴指摘此節,應係不當連結而屬臆測之詞,核無可採。
㈦至於證人林育璿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朴婕瑀的助理,無
給職,當時被告朴婕瑀是要幫告訴人找被告張永豐,因為被告張永豐是道教協會,有律師團,是告訴人一直求朴婕瑀,朴婕瑀才肯幫忙的,告訴人拿錢給張永豐,是要請律師的錢,是要請法官退下來的律師,當天伊在場,張永豐說拿30萬元要請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豐於原審亦證稱:伊拿30萬元是要看有沒有更高明的律師云云(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除與上開證人韓玉潔之證述及被告張永豐供述關於其係以請法官吃飯作公關為由向告訴人拿3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相互矛盾外,證人林育璿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每當檢察官及原審訊問除了請律師還有無知道其他事情,證人林育璿一律證稱:伊沒聽到,不知情,時間太久了,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參以證人林育璿亦係「慈母宮」之信徒,且為被告朴婕瑀無給職之助理,與被告朴婕瑀關係良好,證人林育璿上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朴婕瑀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證人謝小棋於原審證稱:朴婕瑀有時候講中文會有文法的
前後問題,所以伊曾擔任朴婕瑀的翻譯,朴婕瑀溝通上沒有問題,但文字上會有寫錯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正面、背面);證人林育璿於原審證稱:朴婕瑀是韓國人,語文不通暢,朴婕瑀聽不懂時,伊就幫忙翻譯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永豐於原審證稱:朴婕瑀中文能力有時說的不清楚,所以會有他宮裡的子弟在他身邊等情(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然被告朴婕瑀於上開錄音對話過程中,可接話無礙,且對話內容切中上下文,並無文不對題之情況,可認被告朴婕瑀對於對話內容實屬明瞭且知情,並無意思表示不正確之問題,且證人謝小棋亦稱被告朴婕瑀能溝通,況乎有證人謝小棋、林育璿在旁幫忙翻譯,難認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上被告朴婕瑀有何因言語不通產生認知錯誤之問題,是證人謝小棋、林育璿、張永豐此部分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朴婕瑀之認定。再依上開對話內容譯文及證人韓玉潔之證詞,足認被告朴婕瑀對於被告張永豐以幫助韓玉潔行賄法官乙事向韓玉潔收取30萬元等節,實屬知之甚詳,並參與勸說告訴人相信真的有行賄法官之門路,被告朴婕瑀與被告張永豐共犯本案詐欺取財,實昭然若揭,被告朴婕瑀辯稱:對於被告張永豐以幫助告訴人韓玉潔行賄法官乙事向韓玉潔收取30萬元等節不知情云云,要不可採。
㈨此外,參以被告朴婕瑀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張永豐在講
的時候,伊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第34頁正面),然被告張永豐係對告訴人表示可以疏通法官,已如前述,而被告朴婕瑀亦一直向告訴人聲稱這是真的等情,鼓勵告訴人繼續為之,足認被告朴婕瑀對於被告張永豐所為,非但沒有阻止、避開,甚至積極參與,且被告朴婕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掩護共同被告張永豐犯行,辯稱:找張永豐係希望他能夠幫忙找到好的、公正的律師給告訴人,張永豐向告訴人要30萬元來當做請律師的費用云云(見他3945卷第80頁、第81頁背面、第103、104頁),與共同被告張永豐於偵查中之辯解相同,益徵被告朴婕瑀確實與張永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共同以行賄法官為由,騙取告訴人30萬元,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灼然。
㈩末查,被告朴婕瑀辯護人上訴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楊詠傑
員,欲證明朴婕瑀曾於99年6月8日向中路派出所報案,員警有就朴婕瑀所述簡要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乙節。經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楊詠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6月8日當天是朴婕瑀打110報案,說○○街000號(即告訴人檳榔攤)有糾紛,伊到現場處理,回來再做紀錄,情形如工作紀錄簿所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背面至205頁正面),並有楊詠傑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考,其上記載:8-10在所備勤,並前往○○街
000號處理糾紛,報案人朴婕瑀與相對人韓玉潔有口角糾紛,且報案人要對其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經報案人稱要與其委任之律師商討如何進行法律訴訟,故先不需在派出所進行製作筆錄,並在此登記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頁),互核相符,準此堪認被告朴婕瑀此部分所辯屬實,其自被告張永豐處取得2張支票後,未能及時將30萬元款項返還告訴人,乃因彼此之間尚有糾紛存在,致一時未能交還,被告朴婕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共犯詐欺取財犯罪後處理贓物之行為而已,檢察官認被告朴婕瑀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朴婕瑀、張永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朴婕瑀、張永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3號就被告朴婕瑀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已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朴婕瑀、張永豐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欲走司法後門之心態,詐騙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朴婕瑀有期徒刑4月、被告張永豐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雖誤認告訴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惟因本院並未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上開瑕疵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此敘明)。被告朴婕瑀、張永豐2人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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