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連
鄭培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6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設有「受清宮」,平日以經營該宮廟維生,庚○○為其子,丁○○、甲○○夫妻則為居住於同一巷弄的鄰居。己○○、庚○○曾因丁○○於民國101年2月間就住宅進行防水工程時所發出之噪音,表示不滿,雙方存有怨隙。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庚○○在前開受清宮位於新北市○○區○○街○○○巷的門口抽菸時,適丁○○騎乘機車搭載其小兒子陳○○(姓名詳卷)從安親班返家而沿新北市○○區○○街○○○巷行駛途經該宮廟門口,庚○○見丁○○朝其宮廟望了一眼,原未理會,後因思及先前丁○○修繕房屋時發出噪音所生的嫌隙,突然情緒失控,於丁○○騎乘機車已從00街000巷左轉駛進00街000巷時,仍徒步從上開宮廟門口追出,在00街000巷00號前將騎乘機車的丁○○攔下,與丁○○發生口角爭執,己○○在宮廟內聽聞爭執聲,亦從宮廟奔出,併同庚○○與丁○○爭論,並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徒手朝丁○○右臉頰揮擊,使丁○○受有右頜挫傷,己○○再返家取出類似掃刀之器械(原判決認係掃刀或類似掃刀之器械,應予更正),以木質刀柄端朝丁○○之下體戳刺,因丁○○閃躲,而擊中其鼠蹊部位,丁○○因此受有右鼠蹊擦挫傷,庚○○另數度朝丁○○頭部揮拳,因丁○○閃躲而擊中其右臂,致使丁○○受有右上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丁○○的小兒子陳○○雖躲入建築物內,仍自門縫窺見自己父親遭己○○、庚○○聯手毆打,遂奔回家中向甲○○求援,甲○○因而下樓攙扶因鼠蹊部遭攻擊而疼痛不已的丁○○;己○○、庚○○2人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用道路,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向丁○○辱罵:「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己○○亦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插那個又怎樣?幹你娘雞掰」、「幹你娘雞掰」等粗鄙言語,辱罵丁○○與甲○○,而接續公然侮辱丁○○(侮辱甲○○部分,未據告訴),己○○並以「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加害性自主自由之事通知甲○○,以及接續2次以「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加害生命之事同時通知丁○○與甲○○,甲○○、丁○○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己○○、庚○○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己○○攻擊丁○○之器具係掃帚而非刀械,因案發當時伊原在掃地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以:己○○係持棍棒型的器具,倘若己○○果真如告訴人所稱持有掃刀,何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受有刀傷之傷勢,且己○○應該是公然侮辱,沒有恐嚇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關於被告己○○、庚○○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
1.被告己○○與庚○○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己○○先以徒手,後持器械,而被告庚○○則以徒手之方式,聯手毆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頜挫傷、右鼠蹊擦挫傷、右上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載小孩返家,在住家樓下大門口,庚○○跑過來抓住伊脖子,用拳頭打伊右臉頰、右手臂,同時己○○拿著掃刀(按此為類似掃刀之器械,如後述)戳伊鼠蹊部,庚○○用拳頭要打伊頭部,伊閃身,所以打到伊右手上臂,庚○○再出拳,伊用右手去阻擋,以致打到伊右手肘,己○○跑回宮廟拿出約1公尺長的器具,木製刀柄,約20公分的刀刃,刀刃有點彎形,己○○往伊下體方位戳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10頁反面、原審卷第92、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證稱:庚○○衝過來說他蹲在那邊抽煙,你罵什麼,爸爸根本沒有說什麼,爸爸就說根本沒有罵,結果己○○就衝出來,說在吵什麼,他又衝回去,說要去拿刀來,己○○拿著一個有長長的竿子,上面有很大的刀,往告訴人的腰際刺下去,伊沒有看爸爸有無流血,伊跑上去叫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及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伊兒子陳○○上樓哭著向伊表示有人在欺負爸爸,伊就下樓,看到告訴人遭被告2人圍住,被告2人並作勢毆打,伊出言制止,當時告訴人表示遭己○○持刀戳刺下體,下體疼痛,伊就以身體讓告訴人撐住,並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37頁、原審卷第95、97頁),主要情節一致。告訴人指訴其右臉頰、鼠蹊部與右上臂遭毆擊或戳刺等節,核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頁)記載之傷勢部位情形吻合。再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於102年2月19日以刑事準備書狀提出之「被証一」光碟,可明顯辨認錄影時間為
101年6月16日(以下錄影日期均同)下午4時39分56至57秒間,被告己○○有以左手揮向告訴人的攻擊舉動(見原審卷第78頁),另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的光碟,其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之影像檔案,顯示被告己○○案發當日於錄影時間下午4時34分45秒從案發現場返回前開宮廟,再於同日下午4時35分6秒由前開宮廟走出,迄同日下午4時36分8秒返回前開宮廟間,左手確持有一長條形的棍棒或刀械,有原審
102年7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8頁),堪認被告己○○於聽見爭吵聲而到達案發現場,於了解狀況後,有再返回宮廟拿取器械戳刺告訴人下體之事實。另被告庚○○不僅在甲○○到場時,不斷向甲○○承認其確有毆打告訴人,表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我的厲害,我有打你啊,你爸敢打你,到法院我也敢說我打你啦!」,並接二連三說了4次「我打他啦!」,並向告訴人與甲○○表示:「去跟法官講啦!」等語,表示其毆打告訴人之目的在於讓告訴人知道其厲害,且不擔心自己毆擊告訴人而受刑事追訴與處罰的蠻橫態度;俟於警方據報到場並介入處理時,被告庚○○仍表示:「我打他啦,我打他啦,我罵他。」等語,且向警員陳稱:「我跟你講,我剛剛在這邊抽煙…他載兒子回來,我知道他有罵人,可是他看著我罵,我不爽我就衝出來…我不管他罵誰啦,反正他嘴巴就講出『看什麼?』我在那邊抽煙,我一聽到,我就衝出來,我就打他了。」等語,到場警員回應:「喔。」被告庚○○再次向警員表示:「就這樣子,就這樣子。」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前揭所提光碟中檔名為「1錄音」與「2錄音」之的錄音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被告庚○○向到場警員解釋衝突經過時,承認其係因認為告訴人講「看什麼?」而覺得遭辱罵,因此衝出來毆打告訴人,並非與告訴人互相爭論所說的氣話,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庚○○徒手毆擊之情形吻合,益證告訴人確曾遭被告庚○○毆打傷害。又被告己○○亦於甲○○下樓詢問告訴人傷勢:「位置在哪裡?趕快」時,向告訴人與甲○○表示:「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原審勘驗辯護人提出之光碟顯示被告己○○有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的舉動情形相符,則被告己○○與庚○○聯手傷害告訴人一節,堪認屬實。
2.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其右臉頰與右上臂所受傷勢,均係遭被告庚○○毆擊所造成,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右臉頰所受傷勢,係遭被告己○○毆打所致,右上臂所受傷勢則係遭被告庚○○毆打所致,並非完全一致;惟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突遭被告2人圍住毆打,發生時間短暫,其於遭受攻擊而驚慌失措之下,實難期其對於被告2人的每一舉動均觀察入微、絲毫不差地予以記憶;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伊已經不記得,因為當時最痛的是下體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下體微彎,他說下體疼痛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因鼠蹊部位遭襲擊而疼痛萬分,對於其他傷勢部分,則因事發突然,記憶已非清晰;經原審勘驗辯護人所提之前開光碟,顯示被告己○○曾以左手揮打告訴人,以當時被告己○○左手揮擊之高度與告訴人的頭部位置相當,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右臉頰係遭被告己○○毆擊一節,方屬正確。
3.又案發當日,被告己○○從前開宮廟取出並返回現場持以戳刺告訴人者,係類似掃刀之器械:
⑴此迭經告訴人明確指證被告己○○係持刀械到場,已如
前述,證人陳○○亦證稱:伊進入該建築物的大門後,並未將門關起,仍留有縫隙可觀察外面狀況,伊從縫隙中有看到己○○是拿1柄刀到現場,往告訴人戳刺,伊見狀立即跑去向甲○○求救,伊沒看到己○○、庚○○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則雖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光碟,顯示案發當日告訴人遭被告庚○○追出攔下,被告己○○接著尾隨追出,之後被告己○○約於同日下午4時34分41至45秒間返回前開宮廟內,而證人陳○○則於34分46至48秒間,進入建築物內,於35分5至9秒間,被告己○○從前開宮廟內攜帶器械抵達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顯示被告己○○係在證人陳○○進入建築物內,始從前開宮廟取出器械到達現場,惟證人陳○○躲進建築物後,因仍擔心自己父親安危,因此仍在該建築物1樓透過門縫觀察門外狀況,衡與事理常情相符,雖證人陳○○之視線範圍及角度受限,無法清楚觀察被告己○○、庚○○徒手毆打告訴人的全部過程,但卻目睹被告己○○從前開宮廟攜帶刀械之器具,再次返回現場,作勢朝告訴人戳刺,乃慌忙衝上樓向母親求救。從光碟顯示之畫面,證人陳○○進入的建築物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距離尚近,確可透過門縫繼續觀察門外的告訴人狀況。又證人陳○○證稱係目睹被告己○○持刀械朝告訴人腰部作勢戳刺,與告訴人所述遭戳刺位置為鼠蹊部位,雖非完全一致,但戳刺方位大致相同,且證人陳○○目睹被告己○○持刀械作勢戳刺,立即奔跑回家向母親求助,而未看到被告己○○實際戳中之位置及過程,故依其所見陳述主觀上認知被告己○○準備朝告訴人進行戳刺之方向,參以告訴人之證述,其見被告己○○持刀戳刺,曾試圖閃避,但仍遭戳中鼠蹊部位,是被告己○○持刀械戳中告訴人鼠蹊部位,係告訴人閃躲後的結果,非必被告己○○原所瞄準之部位,足見證人陳○○確係依據自己認知的事實為陳述,並未因事後得悉其父親即告訴人的實際受傷部位,即配合其詞,亦未虛稱所未目睹被告己○○、庚○○徒手毆擊告訴人的過程,其證詞並非全然對告訴人或被告有利,顯見其雖身為告訴人之子,而與被告己○○、庚○○的利害關係處於絕對相反的地位,但其所為證詞,尚能秉持中立與客觀立場,並未刻意誇大其目擊過程,則其證稱曾目睹被告己○○持刀械攻擊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
⑵又民眾因法益遭受侵害而報警處理,到場警員為最接近
可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相關證物之司法警察機關,於了解雙方糾紛概要後,已明知有人受傷,且係為器械所傷,則不論係被告己○○所稱之掃帚,抑或告訴人所指類似掃刀之器械,且其等均指該工具即在旁邊之宮廟內,到場警員應有立即查看、蒐證之義務。然經本院訊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戊○○,其證稱:一般處理傷害案件,現場會了解過程,如有人提到有器械,通常會去查看,本件係與丙○○一起巡邏時,接獲勤務中心說有人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等語,然對於到現場是處理哪類糾紛、現場狀況如何、雙方如何陳述等,一概答稱不記得,亦未查扣加害人所稱的掃帚或被害人所稱類似掃刀之器械(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另訊之證人即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其證稱:通報是糾紛案件,與戊○○一起到現場等語,惟對於到場後之處理,僅稱:了解有無糾紛、安撫雙方情緒、跟雙方講權利義務、看要不要提告等語,其餘對於告訴人有無指訴受器械所傷、雙方是否有毆打傷害情形、告訴人有無要求搜索凶器、告訴人有無受傷、有無在場去查犯罪工具、現場到底什麼情況等,亦一概答稱不記得,且諉諸其當時方擔任警員,在警官學校所受訓練與實務上會有差距,並沒有受這種訓練,現場蒐證是分局偵查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其是否適任,實屬可疑;而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揚稱有毆打對方,態度囂張,另經告訴人向警質疑:
「他剛剛就筆錄拿刀子出來了,上次拿刀子出來就是這樣打我,他刀子在裡面,而且我是報110,你是不是要去搜?」被害人甲○○接稱:「對啊,現在有證據,證據你又不搜。」而在場警員僅稱:「我們現在先去作筆錄好不好?我跟你們講這個我們到時候會去問他兇器在哪裡…」之後甲○○又稱:「他都拿刀子出來,那我們人民搞的不得安寧。」對此證人丙○○陳稱其等處理方式為安撫雙方情緒、跟雙方告知權利義務等,其就安撫情緒、告知事項此等言語所記一清二楚,然對於告訴人現場如何陳述、主張,卻表示絲毫不記得,且無進一步之處理,則究係安撫因何而生之情緒、民眾之權利義務將如何落實,實託空言;且證人丙○○證稱:對於現場稍縱即逝的證據,現場警員要做拍照及保護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然不論係告訴人所說被類似掃刀之器械所傷,或被告說是拿掃帚打的,均有實施傷害之器械,證人丙○○卻僅稱如果有看到,會記載在相關的紀錄上等語,惟本件並無相關紀錄顯示到場警員戊○○、丙○○查看現場時之情形,亦無任何照片可資為證。證人丙○○雖稱其在現場有開密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而本件案發後,告訴人立即驗傷並為報案,雙方爭執激烈,全案旋經移送檢察署處理,南勢派出所警員連家億復就錄音檔案一事,提出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本案蒐證之需求強烈,證人丙○○自應將其密錄之內容呈交勤務中心保管或提供於承辦警員隨案附卷,以利偵查,其卻稱:密錄內容一般是自己保存,因時隔太久而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未先了解偵辦需求,即任令檔案閒置、逸失,則案發現場跡證究如何搜羅、保存,於本件之第一線之司法警察人員顯均未盡其責,衍生訴訟過程諸多爭議,毋寧司法資源之損耗。
⑶查告訴人與證人陳○○均係近距離觀察被告己○○係從
宮廟內持出之器械,而棍棒、掃帚或刀械,在外觀上明顯不同,可輕易區分,告訴人、證人陳○○應無誤認掃帚為類似掃刀之器械之虞。觀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中「2錄音」之錄音檔案,係被告己○○主動表示:
「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甲○○回稱:「你拿刀要殺我們?」被告己○○繼續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語,另無一語提及掃帚(見原審卷第74頁),當時告訴人已被戳刺成傷,被告己○○並已將該工具放回宮廟,未續持在手,則甲○○於聽聞被告己○○揚稱拿刀一語時,甚表驚訝,詢問「你拿刀要殺我們?」,被告己○○仍稱「我拿刀殺你又怎樣!」嗣警員亦稱:「有什麼事大家好好講啊,何必拿刀子!」被告己○○均未否認持刀之事,亦未釐清係為掃帚(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供稱:前開宮廟中有劍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足認該處確因供奉或其他因素而置有刀、劍等器械,且從原審擷取告訴人所提光碟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己○○從案發現場返回前開宮廟後,於同日下午4時36分7秒許,被告己○○準備從前開宮廟外出時,手持的器械因光線照射而呈現反光的狀態(見原審卷第113頁上方照片),36分9秒時,被告庚○○攜帶該器械再次返回前開宮廟時,則可看出該器械係為長形狀之物(見原審卷第115頁下方照片、第116頁上方照片),復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主張攻擊告訴人之器械為掃帚,陳稱:其前端是鬃毛,手把是竹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其前端鬃毛掃帚頭部應呈散開之黑色扇狀,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當較後端竹柄更清而易辨,且不至因光線照射而反光,惟該掃帚頭部之鬃毛特徵卻為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未見,足認案發當日被告己○○自宮廟所持出之器械含金屬物品,而與告訴人與證人陳○○之證述情節吻合,被告己○○於案發當日持以攻擊告訴人鼠蹊部位的器械非為掃帚,應可認定。
⑷被告庚○○亦供稱:其父是護子心切,始從前開宮廟拿
出器械到場,目的是要助威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176頁),則被告己○○返回宮廟取出器械之目的既在於攻擊告訴人、壓制使之不敢輕易反抗之用,衡情自會拾取堅硬具威嚇效果之器械,一般之掃帚豈可達此目的?且被告己○○辯稱伊原本在掃地,當日是在大門拿掃帚等語,與前述勘驗光碟結果顯示被告己○○案發當日是進入前開宮廟內拿取器械,並非拿取放置在門口的掃帚等情,並不相符。再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陳稱:案發當日己○○有攜帶1支棍子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41頁),而被告己○○所持者,究竟是棍子或掃帚,外觀極易區別,乃屬一目了然的事項,被告庚○○應無可能誤認或將掃帚陳述為棍子之理。被告庚○○於事隔1年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仍無法確認被告己○○所持之物為何,僅含糊其詞表示:有拿類似掃把的東西,長型條狀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反面),如為告訴人所稱之掃帚,被告庚○○何有陳述為「類似掃把的東西」之可能,其顯係附和被告己○○之辯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日持掃帚到場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不可為採。
⑸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右頜挫傷、右鼠蹊擦挫傷、右上臂之表淺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勢,並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診斷證明書與10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8至9頁),其受傷部位分布在臉部、手臂與鼠蹊部位,並非局限於一處,而鼠蹊部位與生殖器緊接,稍有不慎,可能使生殖器受傷,影響生殖功能,而告訴人所受右鼠蹊擦挫傷部位,緊鄰其生殖器,且除外觀呈現紅腫與瘀血狀態外,並呈現破皮流血之跡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顯示告訴人該部位遭攻擊力道非小,應係有相當重量之器械下擊造成,非輕巧之掃帚竹柄可致;該處位於人的兩腿內側,屬於較隱蔽的人體部位,較不易遭外力攻擊及之,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除穿著衣褲外,另著有雨衣,單純肢體摩擦或攻擊,至多只能造成其右鼠蹊部位紅腫或瘀青,除非另遭人以器械戳刺攻擊,應無可能如此輕易破皮流血,益證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己○○持類似掃刀之器械刀柄戳刺一節,當屬非虛。
辯護人雖辯稱: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刀傷,且若如告訴人所稱,己○○以刀柄戳刺告訴人之下體,則己○○豈非手握刀鋒?物理上顯不可能,足認告訴人指稱己○○持掃刀攻擊一事,並非事實。惟告訴人已明確指稱己○○係持類似掃刀之器械「刀柄」戳擊(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自不可能發生遭刀刃割、刺之刀傷,要屬當然之理。而被告己○○所持工具為有相當長度之長型器械,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於倒持該類似掃刀之器械時,雙手握柄,亦非不可能,辯護人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刀傷、被告己○○不可能自握刀鋒等情為由,質疑告訴人指證內容不實,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⑹又被告己○○所持之刀械,並未扣案,而告訴人亦係自
行判斷所見之器械為掃刀,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派出所有跟作筆錄的警員表示是為刀械所傷,警員拿1本小冊子讓其指認,其指出己○○所拿的刀,警員說那是掃刀等語(見本院卷第89、134頁),而掃刀之種類、型式眾多,其刀刃、刀柄之長短、比例,不一而足,則於該器械未經扣案、鑑定、比對之情形下,尚難逕認即為掃刀,故本院認被告己○○所持以傷害告訴人者,為類似掃刀之器械,附此說明。
4.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宮廟時,向伊辱罵「你整天在看三小」或「看 小三 」,伊始憤而衝出,找告訴人理論等語,為告訴人所否認。依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到場警員係表示:「我跟你講,我剛剛在這邊抽煙…我知道他有罵人,可是他看著我罵,我不爽就衝出來…我不管他罵誰啦,反正他嘴巴就講出『看什麼』,我在那邊抽煙,我一聽到我就衝出來,我就打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顯示被告庚○○當時認為告訴人是說「看什麼」,而非「看三小」,被告庚○○且陳述「我不管他罵誰啦」等語,亦顯示其無法確認告訴人有向其辱罵,只因其主觀上懷疑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時有說「看什麼」,進而懷疑告訴人是針對其個人,即憤而追出。而「看什麼」與「看三小」之語意顯然不同,被告庚○○明知其認為告訴人說「看什麼」,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摘告訴人對其辱罵「看三小」,顯然意圖為自己攻擊告訴人的行為提供合理化的藉口。再以被告所提前開「被証一」光碟中的第一段錄影畫面,可清晰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宮廟時,雖曾轉頭觀望,但嘴巴緊閉,並無張口說話的情形,此有原審擷取前開「被証一」光碟中第一段畫面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難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宮廟前,有何對被告庚○○出言不遜之情事,顯見被告庚○○僅係突然想起其家人與告訴人間的怨隙,而一時情緒失控,從宮廟衝出,並非告訴人曾對被告庚○○為任何挑釁的行為或出言辱罵。
(二)關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案發當日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巷道,被告己○○接續多次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庚○○則以「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庚○○2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中之錄音檔案在卷甚明(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而堪認定。
2.參諸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光碟有關「1錄音」之錄音檔案,被告庚○○在案發當日表示:「我就是要讓你知道我的厲害,我有打你啊,你爸敢打你,到法院我也敢說我打你啦!」被告己○○接著說:「幹你娘雞掰」,接著甲○○詢問告訴人的傷勢位置:「位置在哪裡?趕快!」被告己○○又說:「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你爸一樣要趕你走。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足認當時證人甲○○業已下樓抵達現場,而被告己○○所稱「你爸敢打你就不怕你報警」,固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之言論,但同句後段有關「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顯然是針對身為女性的甲○○而為,足認被告己○○在對話過程中所為的言論,並未特意區別是針對告訴人或甲○○,多將告訴人與甲○○一同辱罵。另觀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光碟中「2錄音」之錄音檔案,被告己○○表示:「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上、整個給妳吸,聽懂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所謂「叫我不要弄『你們』」、「偏偏要惹『你們』」顯將告訴人與甲○○夫妻視為一體,同樣對待,即屬自明;而被告己○○該等言語後,證人甲○○曾向被告己○○反映該種言語已屬公然恐嚇之行為,被告己○○猶回應:「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雞掰,房子是我的,我為什麼不能打?」等語,旋又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甲○○回稱:「你拿刀要殺我們?」被告己○○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被告己○○之配偶則在旁表示:「不要理他們啦!」,甲○○則回稱:「你拿刀要殺我們。動不動拿刀出來耶!」,被告己○○則回應:「幹你娘機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依其對話內容及其中同時在場的徐淑鳳表示:「不要理他們」等語, 益徵 被告己○○上開言語係針對告訴人、甲○○2人而為。查刀械乃足以取人性命的兇器,而「殺」之用語,更指取人生命之行動或行為,被告己○○竟向告訴人與甲○○表示:「拿刀殺你又怎樣?」要脅其等生命,通常一般人均會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己○○案發當日接續向告訴人與甲○○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語,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3.另被告己○○向甲○○表示:「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顯係欲對甲○○性侵害之語,以案發當日,被告己○○與告訴人處於嚴重衝突狀態,甲○○下樓保護其配偶不再受傷害,此均為被告己○○所明知,其竟對甲○○出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與甲○○宣稱要與告訴人之配偶進行性交行為,顯無可能係指徵求甲○○同意以進行性交的意思,而是欲以對待告訴人之同一方式,以武力逼迫甲○○就範。雖或被告己○○故意在告訴人面前宣稱要對甲○○為性交,意在向告訴人炫耀其勢力之強大,不僅可隨意傷害告訴人,也可以任意強制甲○○進行性交,進行侵害,藉以諷刺告訴人無用到連自己配偶也無法保護之地步,但仍無礙告訴人與甲○○聽聞被告己○○此種具有惡害通知之言論,均會擔心或恐懼被告己○○可能對甲○○為性侵害的危險。復且被告己○○隨而又向告訴人與甲○○表示:「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的頭頂、整個給妳吸,聽懂嗎?」等語,不僅言語內容更加露骨,且所謂「偏偏要惹你們」等語,充分展現被告己○○是故意要招惹告訴人與甲○○,預告其準備要強逼甲○○為其口交,將其欲對甲○○為性侵害的意思,表露無疑。被告己○○雖經甲○○質疑已屬恐嚇行為,不僅未加收斂,先是回應:「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機掰!」等語,又接續2次表示:「我拿刀殺你又怎樣?」並續以髒話辱罵(見原審卷第74頁),不僅對法律制裁表現得毫不在乎,表示其生殖器插入甲○○口中或體內,又算得了什麼,且變本加厲的表示就算拿刀殺告訴人與甲○○,告訴人與甲○○又能怎樣;被告己○○一而再,再而三語帶恐嚇表示將對甲○○為性侵害,甚至陳稱持刀殺害告訴人與甲○○,並非一時情緒失控而脫口:「生殖器拿出來插妳」或「把我的生殖器插在妳頭頂、整個給妳吸」等語,其主觀上具有使告訴人與甲○○均懾於其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恐嚇犯意,要屬甚明,辯護人以被告己○○前揭粗鄙語言,盡係於情緒失控下脫口而出對女性輕鄙之語言,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自無可採。
4.辯護人另以甲○○有據理力爭,聽不出有恐懼的意思,於警方到場時,告訴人與甲○○尚向警員控訴被告2人涉嫌佔據道路的問題, 益徵渠 等2人並未心生恐懼,且案發地點就在告訴人住家1樓門口,如果其等心生畏懼,可隨時上樓,其等卻始終在場等待警方,顯見並無心生畏懼等語,主張被告己○○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告訴人、甲○○與被告己○○互為鄰里,每日進出均有可能碰面,舊隙未解,復又新生衝突,告訴人於騎車載送幼子經過該處之際,竟亦遭被告己○○、庚○○2人暴力相向且出言辱罵,顯見被告2人係有可能因細故即施加傷害之人;故告訴人、甲○○2人於面臨被告己○○一再出言恐嚇之際時,係保持沈默,或出言提醒、警告,或恐因此膽怯逃逸,將衍生日後更多欺壓,或因業已報警,故而力持鎮定,等待警方到場,其考量層面絕非單一,是告訴人、甲○○
2人當時是否留在現場、有無出言質疑對方,均與判斷被告己○○之前揭言論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絕對關係,無從逕將告訴人與甲○○當時之態度曲解為其等並未心生畏懼。而警方到場後,告訴人與甲○○出面訴說被告
2人涉嫌佔據道路的惡行,適足以證明告訴人與甲○○2人於警方到場前,因心存畏懼而不敢與被告2人爭論其等佔據道路的不滿,而是等到警方介入,其2人之人身安全可獲一定程度保護的情況下,始行出面指摘被告2人曾佔據道路之行為。辯護人以告訴人與甲○○在警方到場後的態度,反推告訴人與甲○○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己○○上揭傷害、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及被告庚○○上揭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己○○係在被告庚○○攔下告訴人後,始趕赴現場,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後,再返回前開宮廟持類似掃刀之器械,前往案發現場持以戳刺告訴人,被告庚○○則揮拳擊向告訴人,經告訴人閃避而擊中告訴人右上臂,足認被告2人係聯手攻擊傷害告訴人,是被告己○○、庚○○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庚○○分以「幹你娘雞掰」、「幹,沒有用,你爸真的養你像養一隻狗」等語辱罵告訴人,瞬然脫口,各出其語,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另有共同進行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故認其2人就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先後3次以「幹你娘雞掰」之穢語辱罵,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己○○以「妳給我幹啊,我生殖器拿出來插妳啊!」、「里長伯叫我不要弄你們,你爸就偏偏越要惹你們,把我的生殖器插在你的頭頂、整個給你吸。」、「插那個又怎麼樣?幹妳娘機掰!」、「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語恫嚇甲○○,以及先後2次以「我拿刀殺你又怎樣!」等語恫嚇告訴人,亦均係基於恐嚇甲○○與告訴人之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地點亦密切接近,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亦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己○○在同一時間、地點,以「插那個又怎麼樣?幹你娘雞掰」、「我拿刀殺你又怎樣」之一行為,同時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己○○對告訴人與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亦於102年
7月3日、29日原審審理中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併就被告己○○恐嚇甲○○部分,併為審理(見原審卷第153頁、第200頁),自應併為審究,亦此敘明。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傷害、公然侮辱2罪,亦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亦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與庚○○2人均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被告
2人均為成年人,被告庚○○為專科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與能力,被告己○○雖為小學畢業,但依被告庚○○所稱,被告己○○係以經營宮廟為業等語,可見被告己○○不僅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從事宣揚慈悲為懷的宗教事業,其2人卻因不滿鄰居修繕房屋時發生噪音,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溝通,謀求彼此雙方可資接受之相處模式,或以其他合法、理性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竟趁告訴人案發當日獨自一人騎乘機車搭載幼兒返家,追出將告訴人攔下,仗著己方人多勢眾,被告己○○並持有可取人性命與傷人身體的刀械情況下,聯手攻擊告訴人,被告己○○與庚○○並於甲○○擔心告訴人安危而下樓關切時,各自出言辱罵告訴人,被告己○○更不顧自己配偶亦在場情況下,揚言要對告訴人之配偶為性侵害、拿刀殺告訴人與甲○○,被告2人毫不顧忌逞兇之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顯然自恃旁人不敢任加干預,其2人囂張跋扈之態度,在管區警員據報趕抵現場後,依然沒有任何的改善或收斂,均目無法紀,犯罪手段與態度俱屬粗暴而野蠻,破壞法治與社會安寧秩序嚴重,使與被告同為鄰居的告訴人等,人人自危,不敢輕易得罪被告2人,儼然形成地方土霸,且迄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後,自知渠等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已無所遁形,始坦承犯罪,對於其2人所犯傷害以及被告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被告2人持有案發當日清晰的監視錄影畫面,卻故意隱匿,僅擷取部分與案情較無關係之畫面提交法院,試圖引導法院形成錯誤的心證,顯見被告
2人對於己身犯行毫無反省與悔過之意,斟酌告訴人、配偶甲○○與兒子陳○○均表示現在每日均擔心遭遇被告2人、再次遭到暴力,告訴人與陳○○並因而當庭哭泣,顯見被告
2人之嚴重暴力犯罪手段,已使民眾對於國家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與權力,全然喪失信心,不宜縱容被告2人蠻橫之暴力傷害行為,有從重量刑以宣示國家嚴禁暴力犯罪,以維護民眾可在免受暴力陰影的安寧環境中生活的意志,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庚○○僅徒手毆擊告訴人,被告己○○除徒手毆擊外,更持武器攻擊告訴人等差異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被告庚○○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就其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己○○用以傷害之器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書具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告訴人、證人甲○○、陳○○之陳述、監視器光碟畫面等,認定被告持掃刀戳刺告訴人下體,惟對於被告己○○所持者究係棍棒或刀械,論載不一,且證人甲○○與告訴人利害相同,另證人陳○○所述並無法自監視錄影光碟獲得補強,其所述被告己○○揮刀方向,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故僅有告訴人單方指述,而若被告己○○係如告訴人所稱,以刀柄戳刺告訴人之下體,則被告己○○豈非手握刀鋒?物理上顯不可能,且被告己○○究係以刀柄或刀鋒攻擊告訴人,原審尚調查未盡。㈡被告己○○固曾對被害人甲○○口出粗鄙語言,然因被告己○○僅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低,於情緒失控下脫口而出對女性輕鄙之語言,係個人修養不佳,主觀上並無實現對被害人性侵害之恐嚇意思,而被害人面對被告2人言語交鋒,絲毫不讓,於警員到場時,尚向警員控訴被告等涉嫌侵占道路之問題,復且就在其等住家門口,可隨時上樓,被害人卻始終在場等待警方,顯見並未心生恐懼。㈢被告、告訴人本為鄰里,因告訴人房屋施工噪音嚴重影響被告等之居家安寧,屢屢溝通無效,被告2人不堪忍受,方因細故而起衝突,被告2人素行尚稱良好,原審量行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為認罪之表示,且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己○○持以戳刺告訴人鼠蹊部位成傷之工具為類似掃刀之器械、其前揭言語除公然侮辱部分外,係出於恐嚇之意思而為等項,已一一列舉事證論述如前,被告己○○關於其所持之器械係掃帚、並無恐嚇之意或未使告訴人、甲○○等人心存畏懼等辯詞,均不足採。又按量刑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被告己○○、庚○○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影響重大、犯後之態度等包括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素行等各該事項如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詳為說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向告訴人、甲○○2人致歉,然或於庭外尋求和解之過程中,曾有未獲告訴人、甲○○2人諒解之言行,且雖為認罪之表示,然仍於犯案所持工具、有無恐嚇行為等,有所爭執,以致未能獲取告訴人、甲○○2人之諒解;另雖被告2人已表明願依告訴人、甲○○請求民事賠償之金額如數賠償,告訴人、甲○○2人猶未願與其等進行和解或調解之程序;又被告己○○、庚○○2人於地方經營宮廟,有主祀之神佛,接受當地民眾禮拜,以經典禮教滌濁揚清,藉諸信仰改善社會風氣,本應修為自持,言行善為,縱遇糾紛衝突,亦應解惡因、結善緣,善理其事而求弭平,其等竟因之前告訴人房屋修繕之噪音爭執,懷恨在心,輕易即上前挑釁,於鄰里共聞之巷道內,連連出以粗鄙不堪之言語,不僅以穢語相辱,更且聯手毆傷告訴人,並於持器械戳刺告訴人之暴力行為後,以持刀傷人性命、對被害人為性侵害等語威嚇告訴人、甲○○,不僅侵害告訴人、甲○○等之個人法益,造成被害人心理難以抹滅之創傷,且危及生活及居住安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公序良俗,對整體法律秩序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原審業已詳為敘明認應嚴處之理由,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2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張永宏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