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682號抗告人 陳君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民國102年9月18日所為102年度繼字第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2年10月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抗告狀足憑。據此,本件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