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8號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綺 訴訟代理人 張明通
張嘉明 律師上訴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信志 律師上訴人 王秀玉
鄭漢卿 卓德義 ( 卓明宗 、卓 陳月秀 之承受訴訟人及兼 卓武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受告知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訴訟代理人 朱明宏 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被上訴人 大溢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79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793-1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中屬於上開793-2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錦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卓德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漢卿取得,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玉英取得,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大 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上訴人王秀玉、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黃玉英各應依附表第一項所示面積,按本判決確定日之前項土地公告現值,依附表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李錦珠、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比例補償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玉、李錦珠、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黃玉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鄭漢卿、卓明宗(嗣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再由卓德義承當訴訟,詳後「二」所述)。
二、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卓明宗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卓陳月秀 、卓德義、 卓武雄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184頁及186-190頁戶籍謄本),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嗣卓 陳月秀於102年1月22日死亡,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由卓德義繼承,而卓武雄亦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卓德義(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更㈠卷第2宗21-22頁),卓德義聲請承當訴訟(見同上卷20頁),為兩造所同意(見同上卷67、100頁),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明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嘉齊 變更為張書綺,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3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60、102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明記公司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應依現況分割,並就原判決附圖所示E1及E2部分土地分與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溢公司)、明記公司取得,維持各2分之1共有。
上訴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玉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793-2地號之土地合計200.25平方公尺之面積分歸予卓德義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793-2地號地號之土地合計200.25平方公尺之面積之土地分歸予鄭漢卿取得。
上訴人李錦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由上訴人李錦珠取得附圖所示A中屬於793-2地號之土地,不足其應有部分者,另由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起訴主張:
(一)系爭793-1地號土地為伊等及上訴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明記公司共有,被上訴人黃玉英、上訴人王秀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為8分之1;毗鄰系爭793-2地號土地為伊等及上訴人李錦珠、鄭漢卿、卓德義、明記公司共有,被上訴人黃玉英、上訴人李錦珠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為8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雖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但已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上闢有新北市○○區○○○路○○○巷(下稱系爭420巷道)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同路門牌號碼422、424號兩棟房屋,出入亦須使用該巷道,應由被上訴人2人就該巷道保持共有,或由被上訴人黃玉英分得系爭420巷道53.5平方公尺土地維持通行。
(二)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在本院並主張: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伊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超過以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係上訴人王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德義越權占用土地,致上訴人明記公司受分配之面積減少,上訴人王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德義應縮減原判決附圖所分配之面積,上訴人明記公司即可以原物分配應有面積。上訴人明記公司不請求分配上訴人王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德義占用部分之土地,竟要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再減少應受分配之面積,並無理由,請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認應由伊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分得系爭420巷道,伊不同意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共有系爭420巷巷道,應由被上訴人黃玉英分配取得原判決附圖G部分,系爭420巷道面積扣除被上訴人黃玉英不足之應受分配面積53.5平方公尺後,由伊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各取得135.75平方公尺,並由伊緊鄰被上訴人黃玉英分得部分之巷道。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部分,應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各坵塊價格與找補價計算應受補償金額。
(三)被上訴人黃玉英在本院並主張: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盡量維持土地現狀,避免分割造成地上物須拆遷,伊乃同意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保持共有。系爭420巷道僅為私用巷道,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要件,應可分割,伊已明示不願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維持共有,請求將系爭420巷道原物分割分配予伊、大溢公司、明記公司,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至土地價值之計算應以宏大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鑑定意見為之。
(四) 爰求 為准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之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及H部分面積合計260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李錦珠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合計188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王秀玉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及F部分面積合計237平方公尺土地分與卓明宗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合計245平方公尺土地分與上訴人鄭漢卿取得,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及E1部分面積合計600平方公尺土地分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判決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合計72平方公尺分與上訴人明記公司取得。⒉上訴人李錦珠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2,888元、給付明記公司493,937元;上訴人王秀玉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398元、給付上訴人明記公司68,027元;卓明宗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2,543元、給付明記公司434,782元;上訴人鄭漢卿應給付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3,096元、給付明記公司529,429元。上訴人明記公司、王秀玉、李錦珠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鄭漢卿、卓明宗。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改判:⒈兩造共有之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秀玉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系爭793-2地號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李錦珠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分歸卓明宗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漢卿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明記公司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玉英取得。⒉上訴人王秀玉、卓明宗、鄭漢卿及被上訴人黃玉英各應補償上訴人李錦珠、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金額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
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明記公司以: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照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伊公司出入門戶設於系爭420巷道內,只要讓伊可以正常通行,對於分割方案原則上無意見。系爭420巷道即原判決附圖E1及E2部分,為伊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營運通行所必經之道路,該巷後段僅伊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兩家公司,原審將原判決附圖E1部分,即系爭420巷道大部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黃玉英取得,日後如被上訴人將上開道路以所有權人身分加以圈圍,限制伊使用,伊之營運將受重大損害。因被上訴人黃玉英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之股東,原判決附圖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該建物係以面臨中正三路之大門作為出入門戶,並無必須使用系爭420巷道。故請判准系爭420巷道部分之土地由伊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各取得2分之1,以維持共有人間利益均衡,及確保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之用。若認被上訴人黃玉英仍可取得系爭420巷道部分之土地,則基於公平原則與公共利益考量,上訴人王秀玉、李錦珠、鄭漢卿、卓德義等人亦應分受部分系爭420巷道之土地。倘認系爭420巷道屬既成巷道,無法分割,須全部共有人共有,伊願以分割空地代替受領補償金,以避免鑑價爭議。另關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為免計算岐異,建議一體適用依公告現值加計五成核算找補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李錦珠以:伊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使用現狀進行分割。伊所有之建物坐落在原判決附圖所示
A、B部分中屬於系爭793-2地號部分,原審將原判決附圖H及A部分分由伊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王秀玉取得,與伊及上訴人王秀玉實際使用情況不符,伊請求依伊實際使用狀況為分配,即由上訴人王秀玉取得附圖A(即原判決附圖H及A、B)所示屬於系爭793-1地號部分,由伊取得附圖A(即原判決附圖A、B)所示屬於系爭793-2地號部分。關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公告地價計算找補。系爭420巷道屬建築用地,非既成道路,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以該巷道為既成道路所為之鑑價依據,顯有違誤,不得採為計算貼補差額之基準,應以所在地建築用地之交易行情或參酌新北市政府徵收標準(即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該部分貼補差額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王秀玉、鄭漢卿、卓德義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依使用現狀進行分割。對於原審判決由上訴人鄭漢卿取得附圖C(即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卓明宗取得附圖B(即原判決附圖編號C、F)所示部分之土地,沒意見。關於不能按原應有部分面積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部分,希望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系爭420巷道非既成道路,宏大估價師事務所以該巷道為既成道路所為鑑價,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計算貼補差額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93-1地號土地面積72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鄭漢卿、卓德義、王秀玉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黃玉英及上訴人王秀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為8分之1。毗鄰系爭793-2地號土地面積873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鄭漢卿、卓德義、李錦珠等6人共有,被上訴人黃玉英及上訴人李錦珠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其餘共有人均為8分之1。
(二)系爭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及414號房屋為上訴人王秀玉所有,上訴人李錦珠占有使用屋後空地部分。中正三路416號房屋為卓明宗所有,418號房屋為上訴人鄭漢卿所有,422及424號房屋為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但使用中正三路420巷出入通行。上訴人王秀玉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
B、H)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地號部分,上訴人李錦珠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系爭793-2地號部分,卓明宗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所示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F部分),上訴人鄭漢卿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房屋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通行之420巷為附圖所示D、E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E2部分)。
(三)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見原審重訴卷92-95頁,本院重上卷23-24頁、更㈠卷第1宗180頁、第2宗21、22頁),並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重訴卷30-32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重訴卷65頁);復有本院前審囑託同上地政事務所再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重上卷117-118頁),本院再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宗110-113頁)。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經查系爭
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見原審重訴卷92-95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系爭793-1地號及79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然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且經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重訴卷19頁、本院更㈠卷第1宗211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六、關於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許,業如前述(詳「五」);次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上訴人王秀玉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H)部分中屬於系爭793-1地號部分,上訴人李錦珠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系爭793-2地號部分,卓明宗占有使用附圖所示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F部分),上訴人鄭漢卿占有使用附圖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房屋占有使用附圖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另系爭420巷道為附圖所示D、E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E2部分),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1宗110-113頁)。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地上物之所有人,均表示希望按使用現狀分割;而關於系爭420巷道,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均表示有通行之必要。
(三)查關於系爭420巷道,上訴人明記公司雖提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80年8月12日北縣鶯秘服字第232號○○○鎮○○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見原審重訴卷55頁),指稱系爭420巷道為既成巷道云云;惟經本院向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詢,依該公所102年2月18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經調閱並無上開證明之底稿留存,該所目前辦理既成巷道申請,僅依該區戶政事務所提供申請位置巷弄門牌年限作為依據,僅就通行時效予以認定,餘巷道使用性質、通行情形及寬度、位置非屬該所權責不予認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219頁)。再查上訴人明記公司陳稱:
系爭420巷道主要係由伊公司及大溢公司早年為營運通行所需,各自捐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巷道後端僅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見本院重上卷131、252頁);上訴人鄭漢卿、王秀玉、李錦珠等3人及卓明宗(生前)亦陳稱:系爭420巷道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將原自有建物拆除,以供其等廠房出入通行等語(見本院重上卷152頁背面、207頁),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重上卷216-220頁);惟被上訴人黃玉英主張其所有門牌422、424號建物後方亦有通行系爭420巷道之必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上開建物後方有鐵捲門作為出入口,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宗113頁),足見被上訴人黃玉英亦有通行系爭420巷道之需要,其通行之需要應予考量。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20巷道係被上訴人大溢公司與上訴人明記公司早年為廠房通行之需,拆除地上自有建物所設,而依前述80年8月12日○○○鎮○○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記載已供公眾通行16年以上(見原審重訴卷55頁),雖足見該巷道設立已久,然因該巷道末端即為大溢公司及明記公司之廠房,無其他聯絡之巷道或公路,而有通行需要者僅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尚未能認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現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均有通行系爭420巷道之需要,倘就系爭420巷道予以分割由上開三人各取得一部分所有權,則日後如取得所有權者廢除分得部分之道路使用用途,勢將影響通行,應認系爭420巷道以分割由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為適當,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主張不願與上訴人明記公司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為不可採。另上訴人明記公司就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係移存於其分得部分,於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之權利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其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並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配如下為適當:1.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793-1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793-1地號部分,及H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秀玉所有;2.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793-2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793-2地號部分),分歸上訴人李錦珠所有;3.附圖所示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F部分),分歸上訴人卓德義所有;4.附圖所示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上訴人鄭漢卿所有;5.附圖所示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黃玉英所有,6.附圖所示D(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2及E1之一部分)、E(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之其餘部分)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大溢公司、黃玉英及上訴人明記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
七、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述分割方法係依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為分配,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權利比例未盡相符,應補償其差額。雖本院前審曾囑託宏大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並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鑑定價值;然該鑑價係99年7月間進行勘察鑑價,距今已有時期差距,且所為鑑價將系爭420巷道認係既成道路,而以「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規定中央政府補助最高上限為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之15%,作為價格決定之依據(見估價報告書第31頁),因系爭420巷道未能認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如前述(詳「六」之「(三)」),且因該巷道利用人有限,而地目為建,日後亦可能廢止道路用途,上開鑑價決定尚難遽採。爰考量土地公告現值接近市價,且逐年調整,應可作為計算補償基準,認以比較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面積,按本判決確定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定兩造之金錢補償為適當。
(二)系爭793-1地號土地面積為729平方公尺,793-2地號土地面積為873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重訴卷92-95頁、本院更㈠卷第2宗21、22頁),兩造應為之補償,分述如下:
1.上訴人王秀玉就系爭7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換算面積為182.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793-1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793-1地號部分,及H部分),即295平方公尺,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112.75平方公尺。
2.上訴人李錦珠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4分之1,換算面積為218.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中屬於793-2地號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中屬於793-2地號部分),即153平方公尺,少於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
3.上訴人卓德義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3,換算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C、F部分),即237平方公尺,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36.75平方公尺。
4.上訴人鄭漢卿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換算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45平方公尺,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44.75平方公尺。
5.被上訴人黃玉英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換算面積計400.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F部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347平方公尺;另分得附圖所示D(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2及E1之一部分)、E(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之其餘部分)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面積計108.3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455.33平方公尺,超過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
54.83平方公尺。
6.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換算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D(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2及E1之一部分)、E(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之其餘部分)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面積計108.33平方公尺,少於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91.92平方公尺。
7.上訴人明記公司就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換算面積計200.25平方公尺,其分得附圖所示D(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2及E1之一部分)、E(即原判決附圖所示E1之其餘部分)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換算面積計108.33平方公尺,少於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91.92平方公尺。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王秀玉超過分得土地面積112.75平方公尺,上訴人卓德義超過分得36.75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漢卿超過分得44.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玉英超過分得54.83平方公尺;上訴人李錦珠少於其原有權利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65.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少分得91.92平方公尺,上訴人明記公司亦少分得91.92平方公尺;上訴人王秀玉、卓德義、鄭漢卿及被上訴人黃玉英就超過其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面積,應按本判決確定日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上訴人李錦珠、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上訴人李錦珠、明記公司及被上訴人大溢公司則按其等減少分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受補償。
(五)另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復按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受告知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明記公司所有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有本金最高限額1千8百萬元、2千4百萬元抵押權存在;受告知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就上訴人王秀玉所有系爭79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本金最高限額624萬元抵押權存在(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板調卷4-9頁),其等之抵押權移存於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其抵押人應受補償者,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又本件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93-1、793-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分割固無不合,惟未考量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為適當之補償,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附表:
一、上訴人王秀玉:112.75平方公尺。上訴人卓德義:36.75平方公尺。上訴人鄭漢卿:44.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黃玉英:54.83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李錦珠:百分之二六。上訴人明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百分之三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