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555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惠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惠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受刑人張惠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28日│102年7月14日│102年8月11日或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75號│毒偵字第2504號│毒偵字第257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0│102年度易字第315│102年度易字第347││實││號│7號│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13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50│102年度易字第315│102年度易字第347││決││號│7號│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7日│103年1月13日│102年12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3235號│執字第5559號│執字第23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