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榛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 顯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有顯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 熾盛 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兩造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廢鋼絲等物供伊清運,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交由他人清運者,伊即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詎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違約將部分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造成伊受有損失,伊乃起訴請求自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違約期間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並判准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3708元本息之請求確定在案。關於前案認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合約為偽造或無效。另系爭合約非屬居間契約之性質,且約明處理地點為具有再利用廠商資格之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等,伊雖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身分,但係將廢鋼絲運交再利用廠商處理,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又伊以另案原法院97年度他調字第177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6日具狀拒絕調解,足認系爭合約已於被上訴人具狀前合法終止。復因被上訴人違約持續不讓伊載運廢鋼絲,致伊無廢鋼絲可載,而於101年6月間遭撤銷營運許可。然此均不影響伊已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廢細鋼絲及胎唇鋼絲均由伊以每公噸3200元(折合每公斤3.2元)向被上訴人收購,若廢細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時,兩造願依東和鋼鐵公司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並以95年2月20日公告每公噸7600元為基準。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獲得依系爭合約原預計可得之利益,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止之損害為如附表所示。依此計算,伊受有380萬519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伊前開損害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萬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未曾簽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實係與伊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於95年2月23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並約定由吳有顯介紹上訴人向廢輪胎回收廠商收買廢輪胎鋼絲清運出售,伊收取每公噸700元之佣金,該契約屬居間性質。上開合約書原本一式三份,由上訴人持有二份,吳有顯持有一份。詎上訴人勾結伊公司當時任職廠長 劉光輝 ,於其持有原應依法檢送當地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之合約書原本上盜蓋伊公司印文,變造成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內容非伊或伊公司負責人所知悉或授權者,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伊請求。又假設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屬實,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提供擔保金100萬元予伊,系爭合約亦不成立。另上訴人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之再利用機構,不得收購伊公司產生之廢鋼絲進行再利用,上訴人不具備系爭合約履行資格及能力,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本件主張受有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止可得利益之損害,係屬系爭合約終止後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非民法第260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於96年間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於95年2月23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清理合約書,原本共一式三份,上訴人持有二份,吳有顯持有一份,上訴人所持其中一份原本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者即其主張之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前於97年4月15日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損害233萬5333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0年6月28日以9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3808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影印之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96年8月起將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造成其受有依系爭合約可期待利益之損失,系爭合約雖經其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7年2月26日前合法終止,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對其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其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之損害380萬519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執重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立約日期為95年2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23日之系爭合約?㈡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保證金而不成立?㈢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不具環保署規範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㈣若系爭合約有效,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是否違約將部分廢鋼絲交於他人清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㈤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共計94個月之損害賠償380萬519元,是否有理?計算方法為何?茲析述如後。
四、兩造間有無成立立約日期為95年2月23日、到期日為105年2月23日之系爭合約?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立約日期為95年2月23日、到期日為105
年2月23日之系爭合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7至24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個人於95年2月23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該合約書原本一式三份,上訴人持有二份,吳有顯持有一份,僅其中一份原本經變造成系爭合約,其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乃嗣後遭盜蓋,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合約等語。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惟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縱使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如當事人就前案重要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無爭點效之適用。查上訴人前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關係,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將部分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造成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96年8月起至97年3月止違約期間之損害,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案以98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合法有效,改判准上訴人自96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之損害70萬3708元本息之請求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前案中已抗辯系爭合約非屬真正,兩造間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並列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1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憑,依後列事由,復可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而足以推翻前案關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判斷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前案關於此爭點判斷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人原於95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有顯
個人簽立清理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清理合約書原本係一式三份,由上訴人持有二份,吳有顯持有一份,此觀清理合約書第11條明載「契約之分存:本合約壹式三份,經甲(即吳有顯)乙(即上訴人)二方簽署生效,除甲乙二方各執壹份為憑,另由乙方依法檢送本合約書壹份供當地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6、278至280、281至283頁)即明。而上訴人持有之二份原本,其中一份與吳有顯持有之原本相同,關於立書人甲方均為「吳有顯」(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281至283頁),僅上訴人持有之另一份原本即系爭合約之立書人甲方蓋有「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此經吳有顯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羅睿恩 (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羽榛之配偶)於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97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核對無訛,有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自訴卷第49頁反面、50頁,影本見外放之前案一審卷第129頁反面、130頁),堪認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與吳有顯簽立清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吳有顯,而上訴人所執有之二份原本,其中一份原本即系爭合約係嗣後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
㈢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書人乃為吳有顯(甲方)、熾盛行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乙方),均用電腦打字,立書人欄右方緊接蓋用吳有顯個人印章及熾盛行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卻於吳有顯上方以長條章方式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橡皮條戳章,右方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體例與熾盛行有限公司之書立方式完全不同。又系爭合約末頁立書人甲方欄先空一行,下一行姓名乃直接打字繕寫吳有顯,右方緊接蓋用吳有顯個人印章,再下一行為地址,再下行為身分證字號;立書人乙方欄亦係先空一行,下一行則記載公司名稱:熾盛行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惠萍 ,右方先蓋用熾盛行有限公司大章及代表人小章,再下一行為營業地址,再下行則為統一編號,從上開打字之內容,可知系爭合約原立書人,甲方為吳有顯個人,乙方為熾盛行有限公司。倘若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末頁立書人甲方之打字記載方式應會與乙方即上訴人公司相同。然立書人甲方處,卻在吳有顯姓名上方原為空一行處,多出以長條章方式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橡皮條戳章,在吳有顯個人印章旁再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章,顯見系爭合約關於簽約當事人之體例、排列明顯有別。參諸上訴人及吳有顯持有之另一份原本均無上開被上訴人公司長條章及大章,且 羅瑞恩 於前案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95年2月23日是伊代表上訴人和吳有顯個人簽約的,第二年伊請教律師,律師說最好和公司簽,伊乃找吳有顯補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伊拿合約書去臺南給吳有顯蓋章,吳有顯不願意蓋章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81頁反面);另於上開偽造文書案陳稱上開印章係伊於96年4、5月間經吳有顯同意補蓋者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9頁反面),益見系爭合約上關於被上訴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橡皮條戳長條章及公司章確係嗣後於96年4、5月間加蓋者。再參酌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需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而吳有顯於簽立契約當時為訴外人有顯貿易有限公司(即有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合約既將甲方吳有顯與被上訴人即顯祥公司分列,由其文義更可佐明甲方當事人應為吳有顯,吳有顯非代表有顯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果若吳有顯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即為當事人,且系爭合約首頁業已記載顯祥公司應稱為甲方,當無於本條約定記載顯祥公司,而非甲方之理。另吳有顯個人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人格,吳有顯個人訂立契約,究與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不同,而吳有顯覓得被上訴人或他家廠商之廢鋼絲依約交予上訴人清運,以賺取差價,亦無不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嗣後在吳有顯與上訴人95年2月23日簽立之清理合約書上加蓋其公司章而成,兩造未曾於95年2月23日簽立或成立系爭合約等情,應屬非虛。
㈣再按吳有顯於95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清理合約書時,分
別為有顯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吳有顯非代表有顯公司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有顯,業如前述。倘清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由吳有顯變更為被上訴人,涉及契約之承擔,應經原契約當事人即吳有顯及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三方面之同意。而依前 開羅睿恩 於前案之陳述,其係於簽立清理合約書後第二年請教律師,經律師建議以公司名義簽,其曾拿清理合約書給吳有顯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吳有顯不願意蓋章等語。且羅睿恩於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案中亦陳稱:伊將其中一份清理合約書拿去給有顯公司蓋章,遭拒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8頁反面),可見吳有顯並未同意將清理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於96年4、5月間(或稱96年3、4月間,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經吳有顯同意補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兩造間因而合意成立系爭合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羅睿恩所述,其於簽約一年後(即96年2月23日以後)找吳有顯補蓋被上訴人公司章時,吳有顯並不同意蓋章,何以吳有顯嗣後於96年3月至5月即變成同意?何以羅睿恩非直接找吳有顯蓋章,而係到被上訴人公司處由他人蓋章?而清理合約書另涉及有顯公司之權益,何以吳有顯僅同意補蓋被上訴人公司章,而未同意補蓋有顯公司之印章?又倘被上訴人承擔清理合約書甲方當事人地位,關於合約內涉及有顯公司部分如何處理,均乏明文,亦與常情不符。參諸上訴人於96年4月24日另與吳有顯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顯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煌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3頁)。果若吳有顯確實於96年3月至5月間同意將本件清理合約書之當事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契約,於相近時間代表顯煌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時,當無不連同本件清理合約書一併處理,並將本件清理合約書原本三份一併變更之理。然實際上卻僅上訴人所持有之清理合約書其中一份原本上有加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吳有顯及上訴人所持有之另份清理合約書原本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用印,更與經驗常情相違。
㈤又查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與吳有顯簽立清理合約書後,即
依約分別清運有顯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廢鋼絲,嗣因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及雙方履約等問題,雙方乃提起多件訴訟。而上訴人於前案係持蓋有「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清理合約書原本即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96年4月至同年8月之地磅記錄單為據,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起訴請求賠償自96年8月起違約將廢鋼絲交付他人清運之損害,有前案判決可稽。上訴人復持另一份清理合約書原本及有顯公司95年7月起96年1月之地磅記錄單為據,於97年1月16日對於吳有顯個人起訴請求賠償自96年2月起合約期間內違約將廢鋼絲交由他人清運之損害2759萬519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就其中381萬5850元(即自96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損害)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11號判准上訴人對於吳有顯得請求自96年10月開始違約至97年2月20日終止合約前之損害(即原預計收購廢鋼絲可得之利潤)13萬7167元本息,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經調閱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則上訴人就其於95年2月23日與吳有顯個人簽立之同一內容之二份清理合約書原本,就當事人分作不同之主張,已與經驗常情有違。再參諸上訴人與吳有顯簽立清理合約書時,即依第9條第4項之約定交付由其法定代理人鍾羽榛簽發之100萬元保證本票一紙予吳有顯,嗣吳有顯以上訴人違約而聲請本票裁定,鍾羽榛乃於97年4月30日對於吳有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駁回鍾羽榛之訴而確定在案。於該事件內則係主張上訴人與吳有顯於95年2月23日簽立清理合約書,依約吳有顯係將有顯公司及顯祥公司之廢鋼絲賣給上訴人,並介紹上訴人跟其他廢棄物處理廠購買廢鋼絲,吳有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有顯公司之負責人,均以個人名義出賣二公司之廢鋼絲,於96年4月間違約出貨給其他公司,自96年8月間完全不出貨予上訴人等語,業經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見該案二審卷第37、47、138頁)。上訴人既係依其與吳有顯簽立之清理合約書而交付保證本票,就此同一份契約,又主張契約當事人為吳有顯,亦與其主張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有所矛盾。而吳有顯於其對於上訴人所提給付居間報酬訴訟(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曾提出其個人於95年2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之清理合約書,上訴人於該事件內亦不爭執其確與吳有顯簽立清理合約書之事實,有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27頁)。是由前開上訴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吳有顯歷次另案起訴所為主張及所提書證,可徵上訴人持有其與吳有顯於95年2月23日簽立之清理合約書,就內容、形式完全相同之契約,於不同訴訟中各為不同主張,顯悖於常情。反觀吳有顯對於與上訴人簽立清理合約書自始不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公司自前案即一再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並否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要非完全無據。
㈥再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鍾羽榛、羅睿恩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該案中經鑑定結果,系爭合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方形章為真正,長條章因印色不勻、紋線粗化,致印痕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並認無證據證明係鍾羽榛、羅睿恩偽造前開印章,雖不排除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職員未經法定代理人吳有顯同意越權或無權代理用印,但無證據證明鍾羽榛、羅睿恩有盜用前開印章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衡之羅睿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於96年4、5月間持系爭合約至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淑惠 轉請經理 陳郁雯 在合約書上用印等情。參以羅睿恩、鍾羽榛對吳有顯提出誣告罪刑事告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200號偵查時,證人陳郁雯證述:「(問:羅睿恩、鍾惠萍是否曾拿一份契約去妳公司請妳補章?)沒有,我沒看過該契約書。」、「我並未掌管印章。」等語(見101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屬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劉光輝證稱:「我僅記得我有蓋過章,但不確定是否這份合約。」、「我僅記得當時我蓋的合約是吳有顯個人與熾盛(行)的合約,由我補蓋顯祥的章……」、「我認為我是被騙而蓋下去的。」等語(見101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業經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核明確。可見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章應為劉光輝所蓋,姑不論劉光輝是否受羅睿恩之騙而於系爭合約上蓋章,參諸羅睿恩陳述其曾找吳有顯補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吳有顯不同意等語,則劉光輝是否經吳有顯授權同意而於系爭合約上蓋章,已非無疑。又劉光輝是否有代表吳有顯或被上訴人同意清理合約書契約承擔之權限,劉光輝是否經吳有顯或被上訴人授權蓋章,更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吳有顯與被上訴人間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清理合約書上關於吳有顯之地位,上訴人主張經吳有顯同意,被上訴人於清理合約書上所蓋印章為真正,兩造於96年3、4月間(或96年4、5月間)成立系爭合約云云,尚難採信。而羅睿恩於吳有顯拒絕於本件清理合約書上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後,自行到被上訴人公司處,以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要報請廢棄物流向證明,須於清理合約書上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由,請求劉光輝於系爭合約上補蓋印章,亦非不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係就上訴人與吳有顯簽立之清理合約書,由證人劉光輝於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加蓋被上訴人公司章,其未同意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6年3、4月間(或96年4、5月間)成立系爭合約,兩造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云云,委非可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為請求依據,然系爭合約原為上訴人與吳有顯個人簽立之清理合約書其中一份原本,事後由劉光輝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於其上,被上訴人確實未同意,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吳有顯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承擔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合約,殊非可採。兩造間既無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將廢鋼絲交與他人清運,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契約終止後之損害380萬591元本息,即非有據。是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合約上之印章係遭人盜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何況終止契約後契約關係即消滅,上訴人自認已於97年2月26日前終止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既已消滅,上訴人無須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上訴人似無因未能收購廢鋼絲而受有可得利益之損害,另案本院98年上字第1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有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後之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止之損害,應非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60條、第26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萬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合約之事實已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依系爭合約負有給付義務存在,而有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言。是關於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保證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未提出保證金而不成立?㈡系爭合約是否因上訴人不具環保署規範之再利用機構之資格,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㈢若系爭合約有效,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是否違約將部分廢鋼絲交於他人清運?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㈣上訴人請求自97年4月起至105年2月23日共計94個月之損害賠償380萬519元,是否有理?計算方法為何?無論述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