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陸孝瑄自民國105年11月起為男女朋友,渠等交往期間,生活開銷、出遊費用多由林俊宏負責支付,林俊宏財務狀況乃漸趨不佳,並進而引發陸孝瑄不悅。嗣林俊宏於107年2月12日、13日間某時許,經 江竣愷 (綽號「 阿正 」)轉知其所投資之「茶壺大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古董茶壺買賣生意,可獲得酬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江竣愷並與林俊宏相約於107年2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區交付酬金後,林俊宏遂於107年2月13日晚間5時30分許,邀約陸孝瑄偕同前至臺中。俟林俊宏於翌日(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陸孝瑄自臺南市北上,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達與江竣愷約定之地點後,因未能會晤江竣愷,且未能與江竣愷取得聯繫,無法取得酬金18萬元,林俊宏遂於當日下午4時37分許,與陸孝瑄一同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沙夏汽車旅館111號房,林俊宏並持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江峻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試圖與江竣愷取得聯繫,惟因江峻愷無法聯絡「茶壺大哥」,未能給付18萬元酬金給林俊宏,而不願接聽林俊宏之電話。詎陸孝瑄於107年2月15日上午10時、11時許,因林俊宏無法拿到金錢而心生不悅,與林俊宏發生口角爭執,林俊宏思及其於交往期間真心付出,卻無法獲得陸孝瑄之諒解,且早已懷疑陸孝瑄另與 賴益川 交往,又與其他男性約會,一時氣憤難平,竟萌生殺人之動機,明知水果刀為銳利之兇器,而人體頸部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遭利刃刺入將造成死亡結果,猶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沙夏汽車旅館111號房內,先至飲水機旁取出其所隨身攜帶,於入住當時放置在該處之水果刀1把後,趁陸孝瑄赤裸躺在床上之際,跨坐在陸孝瑄正面,將陸孝瑄壓制在床上,並以右手按掐陸孝瑄頸部,再以左手持該水果刀朝陸孝瑄頸部猛刺3刀、胸口猛刺2刀,致陸孝瑄受有頸部銳器割刺傷、頸靜脈血管銳器傷斷離併大量出血,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林俊宏殺害陸孝瑄後,則試圖同歸於盡,先以前揭水果刀朝自己頸部下方刺4、5下,因該水果刀斷裂,再將紅酒酒瓶敲碎後,持以割傷自己腹部,而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腸外露、左側胸壁穿刺傷、左手及雙側顏面多重撕裂傷等傷害。適沙夏汽車旅館櫃臺人員 王淑萍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規定撥打電話至111號房,提醒住戶應於中午12時前辦理退房,惟無人接聽。而林俊宏行兇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主動撥打電話至櫃臺,並於電話中言明已殺死友人,請求櫃臺代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王淑萍立即通報沙夏汽車旅館副理 楊正義 ,經楊正義確認實情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報警處理。嗣員警據報抵達後,見林俊宏與陸孝瑄均躺在床上,遂將林俊宏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急救,並在房內扣得林俊宏所有,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孝瑄之胞姊 陸敏慧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林俊宏、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一)與證人即被害人陸孝瑄之胞姐陸敏慧、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柏翰 、證人賴益川、江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沙夏汽車旅館副理楊正義、證人即沙夏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王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5頁至第8頁反、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3頁反、第86頁至第87頁反、第91頁反至第92頁反、第107頁至第107頁反、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復有沙夏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出院照護計畫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
2月1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9張、刑案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2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70張、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林柏翰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及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與賴益川同遊之照片2張、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及簡訊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益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7年4月16日刑案現場模擬照片26張(見10
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6頁、第33頁、第44頁至第61頁反、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15
8頁至第20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反、第235頁至第
242頁)在卷供查,且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稽。另在扣案之水果刀刀柄、刀刃上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結果,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在被害人雙手指甲採集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3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18397號鑑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反)附卷足參。
(二)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右外側頸部有一處銳器傷,大小2.5乘0.5公分,深度約2.5公分,後方之創端呈較鈍狀;頸部前方有一處接近水平方向的大面積銳器傷,大小7.5乘2.5公分,深度約5公分;左側頸部有一處銳器傷,大小1.8乘0.3公分,深度約3.5公分;胸骨上方兩側鎖骨間有兩處銳器傷,上方銳器傷有淺層拖曳痕,大小3.5乘1公分,深度約3.5公分;下方銳器傷大小2.8乘1公分,深度約5公分。而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血清證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由頸部、下顎部、嘴唇有多處皮下出血傷,顏面部呈高度鬱血狀及兩眼結膜有出血,研判頸部及呼吸道有遭受外力的壓迫,有可能是徒手或其他原因所造成,雖會造成呼吸困難、缺氧,但不是主要致死的原因;頸部前方有一處接近橫向水平大面積的銳器傷,在緊鄰此銳器傷的左側下方頸部有另一處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大的銳器傷導致氣管在聲帶附近有較大區域的銳器傷及呈部分斷離,並主要有切斷左側頸部較大的靜脈血管,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割刺殺事件,造成頸部銳器割刺傷,導致頸靜脈血管銳器傷斷離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頸部、呼吸道外力壓迫為對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為「他殺」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10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96頁至第101頁反)在卷可佐,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解剖照片74張(見10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38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10頁、第11
2頁至第13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持水果刀之銳器刺入其頸部,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約10.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屬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乙節,有水果刀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184頁反至第
185頁反)在卷可查,是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足可認識;又人體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並佈有動、靜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為人體要害部位,任何外力之侵擊均可能導致死亡,以鋒利之水果刀刺入人體頸部,足以使頸部血管斷裂,造成大量失血而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承:伊與被害人於107年2月14日入住汽車旅館後有喝酒,隔天早上伊還有醉意,伊跟被害人說現在沒有錢,要再延幾天給她,被害人就不高興,還講話激伊,說她行情很好,可以去找別人,伊當時覺得很生氣,且伊已經懷疑被害人外面有男人,伊覺得對被害人那麼好,被害人只是在騙伊感情,只是要伊的錢,伊沒錢時就說要找別人,伊為了被害人付出所有一切,被害人卻如此對待伊,且伊問被害人為何和別的男生約會,但被害人一直否認,所以伊抓狂,一時失去理智,拿起刀用力往被害人右邊耳朵下方頸部部位劃下去1刀、胸口3刀、下巴下方頸部部位劃1刀,伊有壓住被害人,伊是一手拿刀,一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當時被害人是蓋著棉被赤裸躺在床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
135頁、第232頁、本院卷第9頁反、第86頁反),則被告因與被害人言語爭吵後,心有不甘,一時氣憤難平,趁被害人赤裸躺在床上,無力掙脫之際,跨坐壓住被害人,勒住被害人頸部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猛刺多刀,足見被告殺害被害人生命之決意甚堅,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因跟蹤被害人,疑被害人另與賴益川交往,且與其他男性友人約會,心有不甘,乃以向江峻愷追討120萬元債務為由,邀約被害人共同前往臺中市,而預謀犯案。然被告係因與江竣愷相約拿取拍賣古董之酬金,始與被害人一同自臺南北上臺中乙節,為被告陳稱在卷,核與證人江竣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簡凱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31頁反至第232頁反),而江竣愷於107年2月13日凌晨3時07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確有密集撥打電話聯繫江竣愷等情,亦有被告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卷第68頁至第69-1頁反)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稱於107年2月14日偕同被害人自臺南北上臺中之目的,係為向江竣愷拿取拍賣茶壺之酬金乙節,應屬非虛;此外,遍尋卷內相關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本案被告係預謀殺害被害人,尚難認本案被告有預謀犯案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以前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胸口猛刺數刀,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請沙夏汽車旅館人員代為報案,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業據證人楊正義、王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6頁、第8頁),且有職務報告1份(見107年度相字第345號相驗卷第3頁至第3頁反)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因不滿被害人未能體諒、理解其財務處境,且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竟萌生殺人犯意,趁被害人赤裸躺在床上之際,跨坐壓住被害人,並徒手按掐被害人頸部後,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頸部多刀,手段兇殘,殺意甚堅,導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無可彌補之傷痛,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填補渠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全人員、現無業、配偶已歿、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剝奪被害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褫奪公權8年。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褲1件、外套1件、襯衫1件、內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皮帶
1條、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1,1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平日穿著之物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而扣案之玻璃碎瓶1個,係被告自殘所用,扣案之紙杯1個,係被告與被害人飲酒所用,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至第85頁),均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皆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吳金玫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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