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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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
1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琮仁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正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被告陳琮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經警欄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琮仁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琮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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