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及仁
羅炳 經
被 告 雷金興 即風和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食品等貨品,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2
390元。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稱:伊雖
有設立「風和食品行」之獨資商號,然伊並未實際經營該商
行,且伊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食品,且積欠系爭貨款,而該
送貨單所載之送貨地點,前係由伊兄即訴外人 雷隆程 所設立
之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在該處經營餐廳,又送貨單上負責簽收
之人員,亦非伊所僱用之員工,故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系爭
貨款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簽收單、發票等件為證,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前
揭時間,向其訂購食品等貨品之事實,惟遭被告所堅決否認
,則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訂購食品,且有
未付系爭價金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乃原告所自行製作開立請款對象
之資料,自難遽為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食品之佐證;又
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簽收單據,其中大部分訂購之客戶名稱
均載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四季和風」(其負責人為
被告之兄雷隆程),貨款共計18893元,且亦非由被告親收
貨品,則此部分食品之訂購人應為「四季和風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所設立之「風和食品行」獨資商號至明,基此,自
難認被告有向原告訂購該部分貨款18893元之食品,並積欠
該貨款情事。再觀其餘97年1月14日之訂購食品貨款為3497
元之簽收單據,其上訂購客戶名稱雖載為「風和食品行」,
然觀該紙單據之收受貨品簽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係「周
莉莉」,且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 周莉莉 」之人確係被告
所僱用之員工,參諸該單據所載送貨之地點為「台中縣大里
市○○路○段○○○號」,亦與前開訂購客戶為「四季和風有限
公司」之其餘單據相同(四季和風有限公司之營利登記處所
亦在該處,此有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參),則自難僅憑被
告所獨資設立之「風和食品行」營業處所亦登記在該處,即
逕以推斷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該紙單據上所示3497元之貨品
,並積欠該貨款之行徑。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訂購系爭食品
,而對原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存在,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積欠其系爭貨款,並進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