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355號

上訴人 洪美麗

被上訴人 楊永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收受判決,10日後即4月10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人住居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翌日起,算至111年5月2日即已屆滿(原應於4月30日屆滿,惟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應法應以次次日即星期一代之)。而上訴人延至111年5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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