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告 廖雅惠 即皇爵大飯店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娜

江國城

被告 包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8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2月21日止,入住原告經營之嘉義市○區○○路000號皇爵大飯店雙人房間1間,累計房費為新臺幣(下同)80,680元,被告透過訊息多次向原告保證將履行付款承諾,卻屢次失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8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單明細表、對話紀錄等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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