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維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同性質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張維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何柏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經警至現場處理,對張維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何柏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許宗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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