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彭美鳳
被告 何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共有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陳清旗
1/2
1/3
何秀鳳
1/24
1/12
1/24
胡巧嵐
1/24
1/12
1/24
胡鈞傑
1/24
1/12
1/24
胡明才
1/4
1/2
1/3
王睿謙
5/800
5/400
1/48
沈秀蘭
85/800
85/400
7/48
王崇政
5/800
5/400
1/48
朱珮瑄
5/800
5/400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