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字第363號

原告 王睿謙

被告 陳清旗

訴訟代理人 陳彭美鳳

被告 何秀鳳

胡鈞傑

胡巧嵐

胡明才

沈秀蘭

王崇政

朱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共有人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陳清旗

1/2

1/3

何秀鳳

1/24

1/12

1/24

胡巧嵐

1/24

1/12

1/24

胡鈞傑

1/24

1/12

1/24

胡明才

1/4

1/2

1/3

王睿謙

5/800

5/400

1/48

沈秀蘭

85/800

85/400

7/48

王崇政

5/800

5/400

1/48

朱珮瑄

5/800

5/400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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