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664號

原告 江昇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民一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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