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9號

原告 康智淵

被告 陳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11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狀特定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12,175元、手機、手錶、內外衣褲(下稱系爭物品)毀損賠償10,000元,原告於111年3月7日具狀變更其醫藥費、交通費之請求金額分別為93,371元、55,700元。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本院向原告確認後,原告表明其醫藥費、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93,371元、55,700元,原告據此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46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系爭物品費用之請求,因該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乃於同日當庭捨棄系爭物品費用10,000元之請求,此部分財損請求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告撤回並重新追加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2,175元之車輛修理費,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併予審理。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在中間車道,於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復興路與復興路689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閃黃燈其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處欲作迴轉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右側髖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93,371元。

2、住院餐伙費5,220元。

3、住院後餐伙費5,580元

4、看護費72,000元(每日1,200元×60日)。

5、工作損失288,000元(每月薪資24,000元×12個月)。

6、交通費55,700元。

7、系爭機車修理費12,175元(工資1,800元、零件10,375元)。

8、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2,046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而駛過系爭路口,致撞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路口處作迴轉之原告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新發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出院護理摘要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院收據、系爭機車行照,交通費用申請書、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駛過系爭路口之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93,371元:  

  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93,371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可憑,此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住院餐伙費5,220元、住院後餐伙費5,580元:

  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惟自始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3、看護費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7日入院,於隔日109年10月8日進行第2-3、3-4、4-5腰椎椎弓切除減壓、骨融合及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並需人照顧1個月(即31日),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必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此數額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亦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60日=72,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288,000元:

 ⑴原告務農,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會員證明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3日嘉政字第1115100901號函、該處107年12月14日嘉觸字第1075505394號檢附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訂約紀錄等件可證,足認原告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既有工作能力,雖因其無固定薪水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3,800元、24,000元(勞動部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自11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為宜。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11日起持續回診治療至今,並因下背疼痛而無法工作,有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逾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是原告請求1年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止之工作損失287,265元【計算式:(23,800元×3個月+23,800元×21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4,000元×8個月+24,000元×10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287,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交通費55,700元:

  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55,700元之損害,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稽,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系爭機車修理費12,175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2,175元,業已提出新發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2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375÷(3+1)≒2,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375-2,594)×1/3×(1+4/12)≒3,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375-3,458=6,917】。從而,原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應為8,717元(計算式:工資1,800元+零件6,917元=8,717元)。

7、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農業,109年度所得為239,66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3,617,754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109年度所得為1,779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87,053元(醫藥費93,371元+看護費72,000元+工作損失287,265元+交通費55,7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71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587,053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致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在禁行機車道直行,至系爭路口時進行迴轉,但其本不得騎乘在該車道上,更無從在系爭路口迴轉,其迴轉時不僅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同有過失。本院乃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87,053元,然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76,116元(587,053元×0.7≒176,116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116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本院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同日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在卷可憑,於111年4月4日發生效力,應以該筆錄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原告撤回並重新追加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而生訴訟費用1,000元之支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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