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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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並任「中山北海聯誼會」(下稱聯誼會,起訴書誤載為「聯合會」)會長,渠等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至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5月間4月間」),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聯合會會址,以舉辦賽鴿方式聚集會員或不特定大眾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在每隻賽鴿須繳納新臺幣(下同)800元以掛腳環、並依規定檢驗鴿子、參與資格賽1場及正規賽5場,所有比賽成績累積為總成績,比賽結束後視賽鴿飛回其鴿舍之時間決定名次,再由被告甲○○在上開會址頒發賭金並抽取部分賭金作為會務費用以營利;嗣經被告甲○○、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之自白、證人 江士澤劉漢青 之證述,及95年春季中山北聯誼會腳環發售公告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由被告甲○○發起設立該聯合會並擔任會長,且於95年4月至5月間舉辦賽鴿,以每隻賽鴿須繳納800元以掛腳環,依名次發放獎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營利賭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800元是繳交報名費,用以支付腳環及相關費用,獎金從報名費中扣除,並無會員或非會員下注賭博,況本次發放的獎金,因伊管理不善,致不夠發放而向國泰人壽貸款;伊自首賭博是因為檢察官認為贏的會發放獎金,構成賭博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無參予該聯誼會,僅因被告甲○○生病住院期間,伊協助他跑銀行等語。而辯護人 為渠 等辯護稱:本案起因於江士澤向檢察官檢舉被告等侵占2,100萬元,然事實上江士澤對於2,100萬元如何來、每隻賽鴿繳交800元及發放獎金乙事都很清楚,被告甲○○為交代該2,100萬元來源而向檢察官自首等語。
四、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該聯誼會於被告甲○○擔任會長期間,於95年4月12日起至
4月30日止舉辦春季賽鴿比賽,每隻賽鴿須繳納800元報名費以掛腳環、並依規定檢驗鴿子、參與資格賽1場及正規賽
5場,所有比賽成績累積為總成績,比賽結束後視賽鴿飛回其鴿舍之時間決定名次,並發放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江士澤及劉漢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詳見95年度他字第489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57、79頁)相符,並有該聯誼會於95年春季中山北聯誼會腳環發售公告各1份(詳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甲○○舉辦該春季賽鴿比賽是否有意圖營利,以賽鴿名次與人對賭下注而構成賭博犯行?
1、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800元是繳交報名費,用以支付腳環及相關費用,獎金從報名費中扣除,況本次發放的獎金,因伊管理不善,致不夠發放而向國泰人壽貸款等語(詳見本院簡易卷第15頁),並提出支出明細表1份、獎金發放明細暨支票13紙、國泰人壽貸款收據1紙(詳見本院簡易卷第18至33頁)在卷足資,是該次比賽自每隻參賽鴿子繳交
800元中支付腳環、相關費用及發放獎金,即屬有據,且賽鴿活動本身含有體育競賽之性質及有情感交流之作用,自參賽會員所繳費用中依照比賽結果之名次發放獎金,合乎常情,故被告上開供述,堪以採信。
2、至被告甲○○雖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開放會員每次以不定之金額押注一定之鴿子,本次會員共交2,100萬元賭金;獎金800元扣掉行政開銷、運輸費、船費約300元,每隻鴿子平均賭金2、300元,共約3、4,000隻鴿子參賽;承認賭博犯行云云(詳見他字卷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1220
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簡易卷第15頁),惟該次賽鴿如何以參賽之賽鴿下注、與何人對賭、下注金額等涉及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卻無補強證據足資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3、另證人劉漢青於偵訊時證稱:若有賽鴿比賽,讓會員下注賭博,我跟甲○○都知道鴿會就是讓人賭博,但我只有出資,都是甲○○管業務的云云(詳見他字卷第79頁),是證人劉漢青對於該次賽鴿業務既未參予,其對於是否確實有賭博情事自無從予以證實;況證人江士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聯誼會不是賭博賽鴿機構,聯誼會賺取每隻賽鴿報名費及會費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9頁)明確,且衡諸本案係證人江士澤向檢察官舉發被告甲○○、乙○○侵占該2,100元,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詳見他字卷第1至3頁)在卷可證,是茍該次賽鴿收取的2,100萬元係屬賭資者,證人江士澤豈可能主動向檢察官舉發該賭資遭被告甲○○侵占?縱使賽鴿比賽時有傳聞賭博情事,亦殊難逕認該次賽鴿比賽必有賭博下注。
4、是以,僅被告甲○○及乙○○自白渠等賭博犯行,然證人江士澤、劉漢青之證述及前揭腳環發售公告,均無法補強渠等自白之犯罪事實,況賭博之方式及金額、及何人與被告對賭等悉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相關,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甲○○及乙○○自白遽以認定渠等為賭博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述犯行。故揆諸首開說明,渠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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