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民國96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9月4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機車搭載丁○○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因適逢天雨,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機車鑰匙打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放置於內之雨衣一件得手。丁○○亦明知該雨衣為丙○○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予以收受後,穿著於身上遮雨。嗣兩人欲駕駛該機車一同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支、機車一輛及雨衣一件等物(機車及雨衣均已發還乙○○、甲○○)。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彼此間就對方涉案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及證人甲○○、乙○○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雨衣、機車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二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被告二人則為友人,彼此間素無怨隙,衡情當無攀誣構陷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渠等上開陳述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丙○○竊取雨衣及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雨衣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暨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二人此部分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竊取機車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至遲在96年9月3日當天下午即取得上開ASV-109車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館前西路三角公園處向綽號「 阿吉 」之友人借用,供伊找工作代步使用,伊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
(二)查ASV-109車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並於95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至次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遭竊,而被告丙○○至遲在95年9月3日下午時起,迄至翌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確實均占有使用該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並有失車唯讀基本資料一份、扣案鑰匙及機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暨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調查庭時,均坦承有竊取該車之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取該車並以前揭語詞置辯。然查其先前所述竊取地點臺北市木柵地區雖與被害人乙○○所述機車停放地點臺北縣深坑鄉不盡相同,但亦屬相鄰地區,或有可能係其略有誤記所致。若該車果為其所辯係在板橋地區向友人借用,亦不知為贓車,則臺北縣市幅原遼闊,其又怎會如此湊巧提到係在緊鄰深坑鄉旁之木柵地區所竊取?且被告丙○○稱扣案機車鑰匙為其
一、二年前典當之機車鑰匙(參見本院96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若該車果為「阿吉」所借,理應一併提供鑰匙,而被告丙○○又怎會將早已典當之機車鑰匙隨身攜帶達一、二年之久,並剛好在上開公園借車時派上用場?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稱係於96年9月3日下午向「阿吉」借車,而本案於同年月4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被告丙○○仍在使用該車,換言之,「阿吉」係借給被告丙○○使用好幾天,然依被告丙○○所述,伊與「阿吉」係在96年初才認識,交情沒有很好等語(參見本院96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按若其果與「阿吉」僅係交情普通之朋友,衡情「阿吉」頂多暫時借車予被告丙○○來回某處一趟應急,又豈會將其本人作為平日代步工具用之機車出借予被告丙○○好幾天?是被告丙○○所辯,顯均悖於常情,尚非足採,應以其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調查庭時所述,較為可信。
(四)據此,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丙○○竊取ASV-109車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丙○○先後竊取上開機車及雨衣,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丁○○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丙○○前僅有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尚可,被告丁○○則有上述恐嚇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為00年間出廠,案發時已逾十年車齡(參見卷附失車唯讀基本資料),價值尚非甚高,所竊取及收受之雨衣,價值則僅約三百元(參見被害人甲○○警詢所述),且均業已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