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84號民事裁定書、95年度存字第3186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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