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