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108年9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3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己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謀生代步工具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簽署之領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34號被告翁嘉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見 曾楨晴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放在腳踏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鑰匙拾起後插入電門鎖發動,得手後,戴上曾楨晴安全帽逕自駛離,供已代步之用。嗣因曾楨晴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
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起出所竊得之前揭機車、鑰匙、安全帽及手套。二、案經曾楨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曾楨晴指訴棊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機,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等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薇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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