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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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樹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31線南下22.8公里處,於該處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後, 古建軒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自機車優先道切入劉文樹所在之外側車道前方。此時劉文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古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古建軒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大腿及膝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劉文樹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員警 胡毓宏 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建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文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44頁反面),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訊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古建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正常行駛、有注意前方,是告訴人突然向左偏移,伊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告訴人;伊沒有辦法注意、沒有辦法防止事故發生;另認為告訴人之傷勢有造假之嫌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4頁正面、106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61頁正面、第8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第7頁、第38頁、交易卷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第37頁、交易卷第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胡毓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5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事故具體經過之認定: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當伊切換至外側車道,就發現有1台機車自機車優先道往外側車道切換,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來不及而撞及該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正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騎乘在機車優先道上,而突然遭被告從後撞擊,伊沒有切入外側車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第38頁正面、交易卷第79頁至第80頁正面、第84頁正面),二者所述情節有所歧異。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之車體碎片大部分均散落於外側車道上(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8頁正面);且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其肇事分析意見亦指明:該處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遺有右斜倒地刮痕,起始處在外側車道上等情,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據(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從而,依上述現場刮地痕起始處位在外側車道、碰撞後車體碎片亦大多散落在外側車道之情狀,應堪認本件係於被告、告訴人分別自內側車道、機車優先道切入外側車道後,在外側車道發生追撞事故。
㈢、傷害結果與因果關係之認定:
1.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被撞擊後,所騎乘的機車就撞到路旁的路燈,自己則翻滾兩圈後倒在路上,伊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被撞擊後人車分離,機車往右前方撞上路燈桿後停下,伊則飛到半空中後往右前方翻滾,滾得比機車遠,剛開始是在柏油路上,最後在草坡上停下,當時伊有以抱姿保護自己,所以四肢才會擦傷這麼嚴重等語(見交易卷第79頁正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在告訴人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前之二十餘公尺,即陸續有車體碎片散落(見偵字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是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均在地面滑行、翻滾相當之距離等情,堪認屬實。
2.又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隨即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就診,嗣後並陸續於同年月14、15、16、17、18、31日至該院門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大腿及膝部、右側足部、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核其所載之受傷部位及傷勢型態,與上開認定告訴人遭撞擊後在地面滑行、翻滾之情形亦屬相符,是告訴人因本件撞擊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傷勢有造假之嫌云云,則屬片面指摘,然並未指出告訴人上開傷勢有何違常之處,或提出可信之實據為憑,自無從採信。
㈣、過失之認定: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22頁),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且應切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6頁),另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其他足以影響駕駛人注意能力之因素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進入其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其鑑定意見亦以:劉文樹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先行變換車道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古建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易卷第9頁),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突然偏向,伊來不及反應始發生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發現告訴人時,與告訴人尚有約15公尺之距離(見偵字卷第6頁正面),且告訴人又係與被告同向行進,衡諸客觀一般駕駛人之能力,應尚有足夠之距離得以採取煞車、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追撞之發生,或至少減輕碰撞之損害程度。然被告卻仍未及煞車而追撞告訴人,甚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毀損程度(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及前述車體碎片分布之範圍,足徵被告追撞告訴人之力道甚為劇烈,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對車前狀況之注意及所採取之安全措施,並未達到客觀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程度,其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3.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揭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而與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既均經認定,即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尚無從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然此一情事仍得作為量刑事項加以審酌)。
4.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提起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該判決雖認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原因(見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然因刑事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基本法理、舉證之法則等本有不同,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故本院經調查卷存事證,自得為有別於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此尚不生裁判矛盾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古楷祥、並聲請調取被告於案發前之就醫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疲勞駕駛之情形等語(見交易卷第84頁)。然所謂疲勞駕駛應僅係導致行為人疏未遵守注意義務之原因,而與具體注意義務之違反尚屬有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違反該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既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認定被告有無疲勞駕駛、並進而以之推論其是否因疲勞駕駛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因而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易卷第4頁),素行尚屬良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上述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秉賢、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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