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阿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阿財於為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龍美珍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35頁),併參酌其素行、警詢中自陳因肚子餓但是沒有錢購買方才竊取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動機(偵卷第12頁、第62頁)、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甘草芭樂│1袋│5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被告張阿財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龍美珍所有吊掛在其機車置物掛勾上之芭樂1袋,得手後旋離去。嗣龍美珍發現遭竊,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現張阿財持有上開水果,旋報警並提供線索後,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查獲。
三、案經龍美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美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紙、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鈺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