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章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章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前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毒聲字第874號裁定」;第一行、第五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被告於107年8月12日執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330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嗣雖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其上開之執畢,其仍為累犯。⑷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本院依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503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自願接受採尿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被告 夏章鳴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章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之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警緝獲,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章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與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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