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13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致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某時許,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1日,分別撥打電話以如附表二所列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 陳玉華岳鎮揚董芯秀邹盈潔 提出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江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芯秀、岳鎮揚、 呂承耘 、陳玉華及邹盈潔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17135號卷《下稱17135號偵卷》第42至44頁、第65至66頁、第81頁、第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卷《下稱大甲分局卷》第22至23頁),並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網頁資料等證據在卷足憑(見17135號偵卷第52頁、第54頁、第57至60頁、第73至80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9至
112頁,大甲分局卷第26至27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二編號4⑵、⑷存款部分分別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均併予審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草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雖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然未履行或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57頁、第81頁、第86至90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交予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帳號│├──┼───────────────────────────────┤│1│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2│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3│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入款帳戶│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陳玉華│佯稱已追回於網│106年3月│2萬9,989元│中信銀行│17135號││││站遭詐款項。│31日晚間6││帳戶│偵卷第│││││時4分許│││111頁│├─┼────┼───────┼─────┼───────┼────┼────┤│2│董芯秀│佯稱網路購物發│106年3月│2萬9,985元│臺灣銀行│17135號││││生錯誤。│31日晚間8││帳戶│偵卷第52│││││時9分許│││頁、第59││││││││頁│├─┼────┼───────┼─────┼───────┼────┼────┤│3│呂承耘│佯稱網路購物發│106年3月│2萬9,420元│臺灣銀行│17135號││││生錯誤。│31日晚間7││帳戶│偵卷第59│││││時48分│││頁│├─┼────┼───────┼─────┼───────┼────┼────┤│○○○鎮○○○○○路購物發│⑴106年3│2萬9,989元│台新銀行│17135號││││生錯誤。│月31日晚間││帳戶│偵卷第78│││││9時30分許│││頁││││├─────┼───────┤││││││⑵同日晚間│2萬9,985元│││││││9時39分許│││││││├─────┼───────┤││││││⑶同日晚間│3萬元│││││││9時47分許│││││││├─────┼───────┤││││││⑷同日晚間│2萬2,000元│││││││9時53分許││││├─┼────┼───────┼─────┼───────┼────┼────┤│5│邹盈潔│佯稱網路購物發│⑴106年3│2萬9987元│中信銀行│17135號││││生錯誤。│月31日下午││帳戶│偵卷第11│││││5時53分許│││1頁││││├─────┼───────┤││││││⑵同日晚間│3萬元│││││││6時26分許│││││││├─────┼───────┤││││││⑶同日晚間│3萬元│││││││6時30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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